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麗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麗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贅繕「彰化縣」3字應予刪除;第4列「隨即騎乘車牌號碼..」之記載,補充為「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等語。
二、核被告文麗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04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67,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被告文麗麗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彰化縣○○鄉○○村○○路○○巷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文麗麗自民國106年5月4日傍晚5時4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某小吃店,飲用啤││酒1杯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Y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巷口,因行車搖晃不穩││,經警臨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1.0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被告文麗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書記官楊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