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上訴人 張義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義忠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
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易言之,既已對於其犯罪發生合理懷疑,即屬有所發覺。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帶同警方前往其藏放地點查扣槍彈,然警方於同年10月24日即已接獲他人檢舉上訴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情事,有檢舉人之調查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548號搜索票附卷可參(見聲搜卷第4至8、37頁)。上訴人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已為警方所發覺,而與自首要件不符。至上訴人雖向警方供承其槍彈來源為綽號「天公仔」之陳○○(真實姓名詳卷)暨指認其人,惟經警方執行搜索並通知陳○○到案說明後,並無該員即為本件扣案槍彈來源之具體事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主張其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乃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