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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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萬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萬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萬騰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3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6年4月中旬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7年6月11日以107年度馬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7年7月24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萬騰前於103年7月23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14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5年8月23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即106年4月中旬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7年6月11日以107年度馬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7月24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堪以認定。
(二)又受刑人於獲得前開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見本院107年度馬簡字第105號判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足認被告未有深自反省之意,絕非偶蹈法網誤罹刑典。且由受刑人前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及後所犯之幫助詐欺罪可知,受刑人在心態上僅為圖得個人方便及利益,而罔顧他人之權益,顯見其並未因前次緩刑宣告而存有遷善守法之決心,難認符合緩刑予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是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本院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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