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9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58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民國00年出生,年僅32歲,目前係快速沖印店之負責人,事業正在發展,且在偵查時已坦承犯罪,業於96年9月26日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無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無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乙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足認已有悔意,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能處理之問題,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