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52號原告華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陳淑玲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004531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至93年6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盛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8紙(下稱系爭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385,746元(未含稅),營業稅額669,29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69,29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1,338,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8月2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823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堪佐。被告認定原告有違法事實存在,應依證據,始為適法有據。
2、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課予罰鍰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屬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行為,依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自應就其規範目的,於法律中明確規定處罰發生原因之要件事實,即不限於客觀之違法規範事實,更應及於主觀之責任條件,故對於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乃須以故意、過失為必要。依據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系爭統一發票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即盛昕公司,原告為買受人,自非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支付之價金已包含營業稅,則自應由被告舉證原告客觀上有自非實際交易對象取具系爭發票之情事及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符我國法制。
3、被告認定原告有違法事實,無非依刑事案件移送書、承諾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惟其所憑證據顯非可逕論原告確有違章事實,且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1)被告逕依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認定盛昕公司負責人明知無實際銷貨事實,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翰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園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盛昕公司於92年及93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停業及撤銷登記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進項比率100%,有該公司92年及93年間進項來源明細可稽,原告自無向該公司進貨之事實云云,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而認定事實須憑證據,是縱盛昕公司負責人有上開情事,並經刑事判決確定,亦為盛昕公司違法,實無法遽以推論原告取具系爭統一發票時確知或可得而知盛昕公司為虛設行號。況盛昕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與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本係二事,縱然盛昕公司有虛開發票予他公司,或有資金回流之情事,然原告並非虛設行號,確實有進貨、支付貨款且所進貨品在眾多百貨設櫃販售,是縱盛昕公司對其他公司有虛開發票,亦不能遽以推論本件原告為虛開發票。
(2)又原告雖立具承諾書,然原告係於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於95年底調查時始知盛昕公司為虛設行號,是時,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告知簽署承諾書並完繳營業稅後,罰鍰數額較低,否則罰鍰數額可高達5倍以上,而原告仍可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循序進行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以保權益,原告恐遭被告高額罰鍰始簽署上開承諾書,實不能據以認定原告之主觀責任,縱令刑事案件之被告自白亦不得當作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始屬當之,如逕採承諾書內容認定本件事實,顯有違經驗法則。實則,當初業務員引介盛昕公司此筆訂單,盛昕公司亦提供帳戶資料予原告付款,付款對象與開立發票的營業人相符,至為明確,有匯款單、原告存摺內頁、買賣合約書、系爭統一發票、盛昕公司總經理名片等相關證據可稽,原告亦有要求盛昕公司提供公司登記執照等資料,以證明其合法經營,原告主觀上認為透過業務員與盛昕公司交易,至為合理,原告實已善盡一般商業往來應注意而能注意之義務,要難謂有故意過失。
(3)被告或謂盛昕公司於92年及93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停業及撤銷登記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進項比率100%,而認原告自無向其進貨之事實云云,然依盛昕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401)申報書可知其至92年11、12月間仍有進銷項申報,原告究何能得知盛昕公司有無向他人進貨,被告自不得以後來查獲盛昕公司之進貨對象皆為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等,而逕認原告知情,縱連主管之稽徵機關亦為事隔2年半後始發現,何能苛責原告。況系爭統一發票既非偽造,原本即應為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鑑後以憑購用,系爭統一發票既經主管機關所售出,原告收受時認為盛昕公司係合法之營業人而有營業行為,至為合理,被告之論述實已苛令原告應查證盛昕公司進貨資料,而顯有違一般商業習慣及經驗法則,不啻已提高取具發票之營業人之注意義務,認為應採推定過失責任,更使交易市場人人自危而有害交易安全,於法有違。
(4)另參盛昕公司系爭統一發票所載貨物之陸續出貨日期及原告匯款單、存摺內頁所載陸續匯款之日期可知,原告既收到貨物陸續支付款項,該公司所交付之統一發票營業人與原告匯款對象之受款人相符無訛,就原告立場觀之,實乃銀貨兩訖,原告殊無過失可言;且前揭資料均可查證,迄原告95年底遭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調查時,時約2年半,原告斷無預先造假之可能。況依前開付款金額顯見原告支付之價款顯已包含營業稅,原告花錢購貨並已包含稅金,實際上逃漏稅捐而違法者為他人,原告不僅須補納營業稅,尚遭罰鍰處分,實有違公平正義。
4、綜上,被告顯然悖離稽徵機關核定稅捐應憑足堪信實的證據方法,不得單憑主觀臆測課稅之禁止臆測課稅的基本原則,而遽認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本件被告所憑證據既屬有疑,自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始符法治。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有前開種種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2、本件原告於92年9月至93年6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盛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8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669,291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有刑事案件移送書、承諾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669,291元處2倍罰鍰1,338,5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
3、盛昕公司於90年12月26日設立登記,其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材料、設備批發等,是其並非買賣或生產鞋類之廠商,又查其於92年及93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停業及撤銷登記公司開立不實統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100%,且其進貨之公司行號均非經營鞋類之廠商,即其並無鞋類貨品可供銷售,原告自無可能向盛昕公司購買鞋品合計13,385,746元,原告有大額進貨疏於調查、徵信交易對象,進而取得其交付之虛設行號統一發票,徒助虛設行號擾亂稅制健全及租稅公平,即有過失。
4、又查原告於92年至93年間進貨,分別取具盛昕公司等6家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於承諾書中述明與上開6家虛設行號之進貨,實際交易對象均為 王君 ,王君已行蹤不明,無法提供詳細資料等;查原告與王君既有多筆大額進貨交易,並收受其交付不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而不覺有異,復無法提供王君身分證明資料,即有應注意查證交易相對人,竟疏未注意查證致取得非實際交易之虛設行號發票之疏失,實難辭過失之責,是其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進項憑證而以盛昕公司開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過失,原處罰鍰1,338,500元並無違誤。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系爭統一發票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即盛昕公司,原告為買受人非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支付之價金已包含營業稅,故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有自非實際交易對象取具系爭發票之情事及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縱盛昕公司負責人經刑事判決確定,亦為盛昕公司違法,無法推論原告取具系爭統一發票時確知或可得而知盛昕公司為虛設行號。又原告並非虛設行號,確實有進貨、支付貨款且所進貨品在眾多百貨設櫃,縱盛昕公司對其他公司有虛開發票,亦不能遽以推論本案為虛開發票。且當初業務員引介盛昕公司此筆訂單,盛昕公司亦提供帳戶資料予原告付款,付款對象與開立發票的營業人相符,原告亦有要求盛昕公司提供公司登記執照等資料,以證明其合法經營,是原告實已善盡一般商業往來應注意而能注意之義務,而原告收貨付款,該公司所交付之統一發票營業人與原告匯款對象之受款人復相符,就原告立場觀之,實乃銀貨兩訖,要難謂有故意過失。又依盛昕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401)申報書可知,其至92年11、12月間仍有進銷項申報,且原告亦無從得知該公司有無向他人進貨,被告自不得以後來查獲該公司之進貨對象皆為虛設行號等,而逕認原告知情。另原告雖立具承諾書,乃恐遭處高額罰鍰始予簽署,亦不能據以認定原告之主觀責任。況依前開付款金額顯見原告支付之價款顯已包含營業稅,原告花錢購貨並已包含稅金,實際上逃漏稅捐而違法者為他人,原告不僅須補納營業稅,尚遭罰鍰處分,實有違公平正義,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盛昕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無實際銷貨事實,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翰園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該公司於92年及93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停業及撤銷登記公司開立不實統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100%,原告自無向該公司進貨之事實;又原告於承諾書中述明與6家虛設行號之進貨,實際交易對象均為王君,王君已行蹤不明,無法提供詳細資料等,惟原告與王君既有多筆大額進貨交易,並收受其交付不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卻無法提供其身分證明資料,顯不合理,其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以盛昕公司開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過失,原處罰鍰1,338,5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復經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該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釋示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原則,並未牴觸營業稅法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
四、本件原告於於92年9月至93年6月間進貨,取具盛昕盛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8紙,銷售額13,385,746元,營業稅額669,29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71,428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系爭統一發票、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96年4月18日處分書(96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兩造爭執盛昕公司是否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有無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所明定,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於92年9月至93年6月間取得盛昕公司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先此敘明。
(二)而查,本件原告持以作為進項憑證之系爭統一發票之銷售名義人盛昕公司負責人為 何鐳 ,該公司無銷貨之事實,基於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自92年7月1日至93年6月30日止竟連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商業會計憑證予翰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渠等逃漏營業稅稅捐等情,業據被告提出94年5月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54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盛昕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附原處分卷為憑;次查,⑴盛昕公司設立於90年12月26日,登記營業項目為套裝軟體設計、電子材料、設備批發、事務機器及畜肉批發等,非買賣或生產鞋類之廠商,⑵盛昕公司於92年及93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停業及撤銷登記公司開立不實統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100%,⑶盛昕公司進貨之公司行號均非經營鞋類之廠商,亦即原處分並無鞋類貨品可供銷售予原告等情,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盛昕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附卷第128頁至第130頁可參,是盛昕公司於系爭違章期間並無進銷貨之事實,係專以出具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之虛設行號一節,即堪認定。另:原告就此於承諾書自陳本件之實際交易人為王先生,已行方不明等語屬實,益證盛昕公司確非本件系爭交易之實際交易對象。況審諸原告所提之買賣合約書內容,除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買方(即原告)未付清全部貨款…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買方所有。」與交易常情不符外,另約契雙方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即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如原告與盛昕公司確有締約交易之事,則渠等就攸關權責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歸屬及契約主體之重要事項,焉有誤植而未加爭執之理,是上開買賣合約書是否真實亦非無疑。被告辯稱盛昕公司為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原告未與之為實際交易行為等語,洵屬有據。
(三)此外,原告業於95年12月13日出具承諾書坦承本件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有承諾書附原處分卷第164頁),更足認盛昕公司確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從而,原告與盛昕公司既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則原告就本件系爭交易所提出之銀行存摺明細、匯款委託書、匯款回條聯、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票匯入戶信匯申請書、買賣合約書、何鐳名片等應係原告與其實際交易對象(不明)為規避稅捐稽查、刑事查緝所為,尚難執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處分認原告於92年9月至93年6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盛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8紙,銷售額合計13,385,746元(未含稅),營業稅額669,29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依法應補徵營業稅外,並應裁處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五、再按「說明…二、…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一)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均大於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可依本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
(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為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明揭,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關漏稅額之計算所為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本件自原告違章行為(92年
9月間)發生日起至查獲時94年5月止,期間原告於92年10月、93年2月、93年8月以降各期累積留抵稅額為0等情,有被告留抵稅額對照線上明細查詢作業資料(附卷第131頁)可憑,據此,原告虛報之進項稅額於上開期間業已扣抵銷項稅額,足堪認定,從而,其虛報之進項稅額揆諸前揭說明即為漏稅額,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首揭期間有進貨事實,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盛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外,依法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又稅捐稽徵機關就營業人之進銷營業進銷行為之稅捐稽查,不若營業人自身能即時對營業對象、交易內容及履約情形得予以掌控,其查核恆具時間落差,是原告空言盛昕公司統一發票既為主管機關所售出,原告收受時認為盛昕公司係合法之營業人而有營業行為至為合理,並無違章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洵難憑採。
六、末按「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一、有進貨事實者:…(三)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一、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為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揭明,而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查本件系爭交易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為王先生,非盛昕公司,已如前述,此外,原告於93年1月至8月間,另為其他交易並取具泓通、統讚、虹銧、瀧智公司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實際交易人亦為姓名不詳之王先生一節,有原告承諾書附原處分卷第232頁至第236頁可憑,而原告就其與同一交易對象往來而取得5家不同公司之統一發票之有違常情事,知之甚稔,竟未留存王先生之身分及人別資料,復未就王先生是否有權代表(或代理)盛昕公司為法律行為予以查證,以明契約權責,即與之交易,是其就實際交易對象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查核,致取得虛設行號盛昕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自難謂無過失。原告稱盛昕公司已提供帳戶資料予原告付款,原告亦有要求提供公司登記執照等資料,以證明其合法經營,已善盡一般商業往來注意義務,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洵無可採。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輕重及原告已於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669,291元處2倍罰鍰共計1,338,500元(計至百元止),尚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惠瑜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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