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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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勝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勝豐於民國104年11月3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號旁之產業道路由青埔高鐵站往埔心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大竹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適有 劉家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 袁珮 如,沿大竹南路往中正東路3段方向行駛,駛至行車管制燈光號誌為閃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46至51公里超速騎乘且未減速,致林勝豐駕駛之上開車輛前保險桿與劉家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排氣管發生擦撞,劉家源、 袁珮如 因而人車倒地,劉家源受有雙手前臂、左膝、右髖及右肩擦傷之傷害,袁珮如受有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併喙突鎖骨韌帶撕裂、右側耳道和鼓室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林勝豐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交通分隊警員 陳青斌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劉家源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袁珮如給付3萬元確定)。
二、案經劉家源、袁珮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林勝豐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劉家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劉家源、袁珮如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停止線前已從凸透鏡看到左方大竹南路上的貨車,繼續前行後發現該貨車是靜止的,始以極慢之車速行進,並同時轉頭確認右方有無來車,此時就聽見機車的聲音,其就先踩煞車停止在該交岔路口,但仍遭劉家源自左側超速直行疾駛撞擊其所駕駛之汽車前保險桿,其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劉家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
劉家源受有雙手前臂、左膝、右髖及右肩擦傷之傷害,袁珮如受有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併喙突鎖骨韌帶撕裂、右側耳道和鼓室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源、袁珮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2頁反面、第16頁及反面、第48至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劉家源及袁珮如因本次事故就醫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4年12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104年11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5月3日園警分刑字第1050008407號函所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4、26至28、43至44頁、光碟置第60頁存放袋),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並經原審勘驗在卷,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38、4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車方向係沿桃園市○○區○○○路○○○○號旁之產業道路由青埔高鐵站往埔心方向即東向西方向直行,而上開產業道路於通過桃園市○○區○○○路○○○○號交岔路口時,因道路縮減,若欲繼續直行該產業道路,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須略向左偏之後方得繼續直行行駛,且被告行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劉家源搭載袁珮如則係沿桃園市○○區○○○路往中正東路3段方向即南向北方向直行,其行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等情,亦為證人劉家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產業道路與桃園市○○區○○○路○○○○號交岔路口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19、21至22頁),從而,被告行駛於上開產業道路至與桃園市○○區○○○路交岔路口時,當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劉家源行向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
⒈證人劉家源證稱:我當時沿大竹南路往中正東路方向直行,
車速約50公里,行經肇事地點,我車已經通過路口一半,被告車輛從我右方產業道路駛出來,該車輛車頭前方撞到我機車的排氣管,然後我立刻煞車,機車翻一圈,我和後載乘客袁珮如摔倒在地,我還繼續往前滑行至道路左側,我立刻起身查看,見被告已經將車輛往後移動然後停車,才過來查看報警;我當時車速約50公里,雙方第一撞擊部位是我機車右後方排氣管與被告車輛前保險桿上車牌;在我還沒有騎到路口前,有先超越偵卷第44頁第2張照片上的貨車,該貨車原來是行駛在我前方,我超車之後騎過路口一半,被被告車輛撞到,該貨車是在事故發生後才停在路邊等情(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49頁、原審卷第38頁反面),證人袁珮如證述:
劉家源當時車速約50、60公里,行經該路口時並沒有減速,直接通過等語(見偵卷第48、49頁),另證人即前開貨車駕駛 賴國飛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是我報案,我是靠右邊行駛,劉家源機車原來在我後面,是在機捷A16的位置從我車左側超我的車,然後保持在我前方行駛,在交岔路口前我有放慢速度,因為那個路口常常發生事故,當時看到的是機車、轎車都沒有放慢速度,一個直接出來、一個直接撞上,我看到的時候兩車就直接撞上了,兩車都完全沒有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其等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圖、被告車輛、劉家源機車毀損情形照片、劉家源機車倒地位置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8、22、23頁),而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經原審勘驗,被告車輛進入案發地點路口,機車傾倒於道路右側路面邊線處,被告車輛向後倒退退出路口等情,亦有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8頁)。參之現場圖之標示及機車倒地位置照片,機車於該路口與被告車輛碰撞後,於經過該路口進入大竹南路往中正東路3段方向之另一側車道,尚未接近該車道路口停止線前,劉家源機車已經倒地而產生刮地痕,其刮地痕並斜向左前方延伸,機車最後停止於大竹南路過產業道路往中正東路3段方向另一側車道之左側路面邊緣,足見劉家源機車應有來自於右側撞擊之力量,方使其機車倒地後斜向道路左側方向滑行,益徵證人劉家源、袁珮如、賴國飛前述被告車輛與劉家源機車於行近該路口時均未減速,而係行進中直接撞上乙節,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伊係靜止狀態被撞的;伊如果沒有停下來一直走
,看到車才停下的速度,現場應該有煞車痕,如果有撞擊的話,機車不是往前滑行,應該往伊右前方倒過去云云,然劉家源機車於撞擊後隨即倒地並往其行向之道路左側方向即被告車輛右前方方向滑行至道路左側邊緣,業據本院說明如上,被告辯稱劉家源機車是往前滑行云云,已非可採。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多次自陳:當時我的車速約20公里,行經肇事地點,我減速慢行,我透過對面的凸透鏡看到1輛貨車停在路邊,沒有看到劉家源的機車,我後來在看右邊時就被撞到,我有減速;我聽到機車聲音就踩煞車反應;我的車速是放慢的,我不是停在那裡看凸透鏡,我在行進中看凸透鏡,看左邊有1台車,並沒有要前進的跡象,我就看右邊有沒有車,右邊沒車我就緩起步,之後聽到機車聲音,我立即踩煞車;(問:你當時如何可以確認左方來向那輛車是靜止的,而非行進中的車輛?)我不確定它是不是靜止的,但它沒有要往這個方向過來,在路口的時候,我要判斷這輛車會不會過來,而不是去判斷它的時速,在過十字路口的時候,是要判斷是我要先過還是他要先過,我當時判斷是這輛車沒有要往這邊過來,我才會緩起步走,我沒有要讓他先過,我當下的判斷是那台車已經先看到我了;(問:…依路權分配,被告需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有何意見?)但是他如果不過來,我要在那邊一直等他嗎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50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顯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僅係減速慢行,並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於發現左側幹道有貨車(即賴國飛駕駛車輛)時,亦僅係判斷「那台車已經先看到我」、「我沒有要讓它過」,自認依當下狀況幹道上之貨車應讓其車輛先行,其駕駛行為顯然已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所規定設置閃光紅燈之支道車輛(即被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注意義務違背。
⒊被告既自承伊當時有發現左側幹道上有貨車,參酌上開證人
劉家源、賴國飛所證:劉家源騎乘機車於事故發生前已經先行超越賴國飛所駕駛貨車,而行駛於賴國飛貨車之前,且賴國飛駕駛之貨車仍持續行進中,僅係減速慢行乙節,亦即劉家源騎乘機車已行駛於賴國飛貨車之前,則被告自無看不到劉家源騎乘機車於左側幹道之情,被告辯稱有看到貨車沒有看到機車云云,更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前述被告駕駛行為僅係減速慢行,並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接近該交岔路口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劉家源、袁珮如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⒋被告雖提出其事後至現場拍攝之光碟欲證明以其當時之位置
、劉家源機車速度之快,根本看不到劉家源機車,也來不及反應,反而是劉家源可以很清楚看到其車子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反面),惟依被告自述之情、證人劉家源、賴國飛證述過程,被告不僅可以看到左方幹道上之賴國飛駕駛之貨車,更可見行駛於賴國飛貨車前方之劉家源機車,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持辯解,亦無足採。
⒌被告雖供稱聽到機車聲音時立即踩煞車反應云云,然其於撞
擊發生前已有上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未注意之情,致使無從因應各種突發狀況,是縱使其於撞擊時已踩煞車、車輛已停止在該交岔路口中間,亦不能認業已採取有效防範事故發生之必要措施。
⒍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是劉家源騎乘機車行駛於設有閃光黃燈之幹道上,且該車道復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則劉家源以時速50公里行駛於該車道上,復於接近交岔路口時又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劉家源因此所涉過失傷害罪,亦經原審判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袁珮如給付3萬元確定,亦附此說明。
⒎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劉家源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鑑定意見並依機車地阻力係數0.53~0.65及劉家源機車肇事後遺留現場左斜刮地痕約16.04公尺換算劉家源機車煞車瞬間之車速每小時約為46.47~51.46公里,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8月3日桃交鑑字第1050028762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19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調偵卷第9至11頁反面),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換算所得之劉家源車速與劉家源自陳約50公里一情,亦相符合。被告辯稱劉家源機車之車速非常快,袁珮如父親說是70公里,並據此聲請傳喚袁珮如同學以證明在場聽聞袁珮如父親所述一情,因袁珮如同學及父親均非事故發生時在場之人,且劉家源已自承超速行駛,且所稱車速經鑑定機關換算結果亦相符合,是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劉家源、袁珮如受有前述所載傷害等情,應堪認定,縱劉家源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亦不能卸免被告之責。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劉家源、袁珮如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大園交通分隊員警陳青斌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9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屬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劉家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致兩車碰撞肇事,被告過失情節非屬輕微,及劉家源、袁珮如分別所受傷害之程度,與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袁珮如所受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除據上論斷欄贅引刑法第11條前段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