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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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黃品璇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02年交簡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調偵字第289、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品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品璇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台電大樓前(台三線公路43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50公里行駛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仍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75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 謝世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謝 周幸梅 沿忠孝路同向在前行駛,遭黃品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倒地,致謝世達受有左鎖骨骨折、多處挫傷、疑主動脈瘤破裂等傷害,嗣因身心壓力上升,造成心血管疾病發作,而於翌日(即24日)上午8時56分許死亡; 謝周幸梅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謝周幸梅撤回告訴)。另黃品璇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謝世達之子 謝榮法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品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榮法、證人周幸梅、 黃冠豪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暨車輛照片15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謝世達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骨折、多處挫傷、疑主動脈瘤破裂等傷害,嗣因身心壓力上升,造成心血管疾病發作,而於101年11月24日上午8時56分許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暨延請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並有寶建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勘察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之義務,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以致釀此事故,造成被害人謝世達死亡之結果,被告就其駕駛之行為應有過失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肇事,有相驗卷附之自首情形表可憑,茲為鼓勵被告履行其救助傷患之義務及勇於面罪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主動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再於被害人告別式中前往祭拜,並向被害人家屬致歉,嗣並賠償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因而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宥而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一節,有偵查卷附之調解筆錄及本院卷附告訴人謝榮法所提陳述意見狀可參,可見確有悔意,原判決雖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情形,惟未及審酌告訴人陳述意見狀所載,被告積極主動表達歉意及試圖彌補被害人家屬傷痛之作為,其量刑尚嫌過重,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情節、其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所生損害嚴重、犯後除自首並坦承犯行外,且積極對被害人家屬為道歉賠償,態度良好,並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