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85號聲請人 許碧花 相對人 劉育廷
林佑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7年12月3日確定。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家事事件,且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費用新臺幣1,000元,故聲請人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應向相對人徵收,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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