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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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94號上訴人 李明哲
謝美玲 許作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之前配偶即上訴人丙○○係大陸地區人民,有丙○○之居留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47頁)。甲○○主張丙○○、上訴人乙○○(下稱丙○○等2人)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係發生於臺灣地區,故甲○○就此部分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甲○○另主張其與丙○○間有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丙○○雖辯稱實係贈與之契約關係,惟甲○○、丙○○均稱契約係訂立於大陸地區吉林省敦化市(見原審卷116頁),故甲○○就此部分基於上開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除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或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或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或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開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為同法第447條所明定。
查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方提出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167-172頁),並稱:錄音檔很早就有了,但因聲音很小,無法下載檔案,其聽不清楚,後來請別人幫忙聽後作成譯文等語(見本院卷160頁),惟依甲○○前揭釋明之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4款、第447條第1項1-6款規定無一相符,且依其提出之譯文內容僅為乙○○否認與丙○○發生性行為,然乙○○於原審及本院均已承認此事,故甲○○所提之錄音檔及譯文與甲○○是否事前同意、縱容或事後宥恕丙○○等2人發生性行為等待證事實無關,並非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亦無不許提出顯失公平情事,此部分證據之提出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伊與丙○○於民國99年7月21日結婚,並於102年2月4日申請登記,至108年1月31日經原法院判決離婚。詎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發生性行為,伊於107年6月6日始知悉丙○○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下稱A童),至108年7月12日發現乙○○認領A童為其子女,始確定與丙○○性行為之對象。丙○○等2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受有精神痛苦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丙○○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60萬元。又丙○○於98年12月17日,在大陸地區向伊借款人民幣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伊定期催告後仍未返還,爰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中國合同法)第206、207條暨相關規定,請求丙○○給付人民幣25萬元。為此,求為判命丙○○等2人連帶給付60萬元、丙○○給付人民幣25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達送翌日、109年
4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丙○○2人則以:甲○○於102年間曾多次向丙○○要求離婚,且於104年間前往日本前,拜托乙○○照顧丙○○,並同意於丙○○可領取臺灣身分證時,回臺與丙○○辦理離婚手續,使丙○○等2人可辦理結婚登記,並未侵害甲○○配偶權。另系爭款項係甲○○贈與丙○○,供丙○○購買大陸地區房屋,因當時雙方尚未辦理登記結婚,甲○○要求丙○○書立「借據」作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丙○○等2人連帶給付甲○○5萬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請求。甲○○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丙○○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丙○○應給付甲○○人民幣25萬元,及自109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等2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丙○○等
2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丙○○等2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丙○○等2人於甲○○、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丙○○因而自乙○○受胎而生下A童等情並不爭執,且與丙○○等2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08年度偵字第21366號偵查案件(下稱21366號偵案)陳述於104年7月間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見21366號偵案影卷26-27、97-98頁)。又甲○○因丙○○生下A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提起離婚及否認子女之訴,經中院107年度婚字第573號離婚事件判決准予甲○○與丙○○離婚,及中院107年度親字第71號否認子女事件判決確認A童非丙○○自甲○○受胎之婚生子女等情,有上開判決及A童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49-54頁,35、69頁)可憑,堪信真實。從而,甲○○之配偶權因丙○○等2人發生性行為而受有侵害,自得向丙○○等2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民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
至302日止,為受胎期間」。A童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35、69頁),依上開規定,可推斷A童之受胎期為104年7月13日至同年11月11日。又丙○○等2人辯稱:甲○○於102年開始,多次要求離婚,要丙○○自己找男人,且於104年同意丙○○等2人在一起云云,然為甲○○所否認,自應由丙○○等2人對甲○○曾於A童受胎期間前同意或縱容丙○○等2人發生性行為,或事後宥恕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查丙○○等2人雖以中檢
108年度偵字第32546號偵查案件(下稱32546號偵案)中甲○○之陳述,及甲○○不爭執形式真正(見原審卷114頁)之104年7月25日甲○○與丙○○在租屋處談話錄音譯文為證(下稱104年7月25日譯文,見21366號偵案影卷61-79頁)。然104年7月25日譯文係發生在A童受胎期間內,自無從以甲○○在該日所言為其有事前同意或縱容丙○○等2人發生性行為之依據;且32546號偵案檢察官以104年
7月25日譯文為據,對甲○○加以詢問,故甲○○於該案中陳稱:「因為丙○○來臺灣3個月後,就說她的公司裏有人批評我佷吝嗇,所以才引發譯文中的對話,我說妳如果認為我不好,就去找別人跟我離婚」、「因為丙○○不想回中國,如果不找其他男人就無法留在臺灣,因為丙○○不喜歡我,跟我同居都不講話」(見32546號偵案影卷30頁),係在解釋其於104年7月25日之陳述,亦無法認定其係事前同意或縱容丙○○等2人發生性行為。又甲○○於105年8月下旬對丙○○稱:「是盼在2年內你找到好對象…故2年前就已托 阿牟 等、過程你也清楚。且表示了感謝之意、是嗎?…你如無留臺意願,應去辦離婚手續」,於同年9月2日表示:「9/5去辦離婚手續,以便再找對象」、「非常擔心你嫁不出去、故越快越好…要是一直纏在我戶口、請問還有比這更令人恐慌的嗎?」,復於同年月4日謂:「快去找對象,你嫁不出去,我受壓力最大,我也全力代找,盼你登臉書之類的徵婚,如嫁不掉,請回吉林找看看」,有skyp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可稽(見原審卷177-181頁),亦在A童受胎期間內,難認事前同意或縱容丙○○等2人發生性行為,縱甲○○曾於上開言詞之2年前(103年)委託乙○○替丙○○找對象,亦非同意或縱容丙○○與乙○○發生性行為。再者,丙○○等2人所提前述證據,亦無甲○○宥恕丙○○等2人發生性行為之情,丙○○等2人所辯,實不足採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甲○○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為中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丙○○為初中畢業,家管,無薪資收入;乙○○為初中畢業,從商,每月收入為3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汽車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115、123頁),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可憑(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並斟酌104年7月25日譯文中,甲○○表明與丙○○已無感情,一再要求與丙○○離婚,丙○○語多包容央求復合,並以人地不熟為由,請求甲○○安排住處,惟均為甲○○悍然拒絕,甚且語多嘲諷,並要求丙○○另找對象等情(見21
366號偵案影卷61-79頁),堪認甲○○與丙○○感情不睦,甲○○早有離婚之意,客觀上並非一時情緒用語;且甲○○與丙○○久未同居,連丙○○懷孕生子亦不知,足見甲○○對丙○○毫無關懷照顧之意,夫妻之情難認親密等一切情況,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要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甲○○主張丙○○於98年12月17日,在大陸地區向其借貸系
爭款項,並提出借條1紙為證(見原審卷33頁)。丙○○固不否認該借條之真正,惟辯稱:甲○○為向其求婚,表示願購買大陸地區吉林省敦化市房屋(下稱大陸地區房屋)贈與其供兩人婚後居住之用,系爭款項係甲○○贈與其作為購買上開房屋之用,非借貸等語。查104年7月25日譯文中,甲○○與丙○○有如下對話(見21366號偵案影卷72頁):
甲○○:第一任,他根本沒有給妳什麼東西啊?我至少,我
至少,是說那個房子給妳,我至少還有妳的名義嘛,一個房子吧。假如沒,假如一直關係都…,假如經濟條件一直都可以的話,我也不會跟妳要房子啊?對吧?那我不是給妳辦來臺灣嗎?妳覺得辦來台灣就那麼容易嗎?丙○○:房子,就你給我的了吧。
甲○○:我就說,我房子,我沒有辦法給妳,我就說我怎麼
…丙○○:你不是說,你比前任好嗎,給我買了一個房子嗎?那房子是我的吧。
甲○○:我意思是給妳的,但是現在變成這樣子,我也沒辦
法給妳,就跟妳說,我現在到外面去,到日本去租不到房子,我在這邊也租不到房子,妳知道嗎?現在年紀越來越大,人家不租給你。
‧‧丙○○:你要買房子,上哪買房子,你上日本買房子啊?甲○○:不是啦,我在日本也要買,在這邊也要買,所以我
沒辦法把房子給你,我現在賣掉,是要來這邊買,我又不是想住在日本,我就跟妳說,我日本並不是很喜歡,我喜歡日本,我就不走了,對吧,我喜歡我自己的故鄉,所以,我不是叫妳早賣了嗎?妳不賣嘛。
由上開「我意思是給妳的,但是現在變成這樣子,我也沒辦法給妳」,及其前後對話可知,甲○○原先確有將大陸地區房屋贈與丙○○之意,惟因甲○○於104年間經濟狀況不佳,故向丙○○要回大陸地區房屋欲加以變賣;復參以甲○○曾於109年1月9日對丙○○提起撤銷婚前所贈大陸地區房屋金額人民幣46萬元之訴,並以大陸地區房屋之照片作為起訴狀附件,足見甲○○當時係將大陸地區房屋贈與丙○○,故甲○○主張:未向丙○○表示贈與大陸地區房屋,因不諳法律而將借款誤為贈與,始起訴請求撤銷贈與云云,要無可採。從而,甲○○本於贈與大陸地區房屋之意,將系爭款項交付予丙○○,丙○○用以購買大陸地區房屋,顯見甲○○交付系爭款項並非基於借貸之意,丙○○亦無向甲○○借款購屋之意,兩人並無借貸之合意,丙○○雖曾就此簽立上開借條,惟兩造真意並非借款,是丙○○辯稱:上開借條係作為結婚擔保,無借貸真意等語,應堪採信。準此,甲○○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請求丙○○返還,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甲○○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7日起(見原審卷第83-8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甲○○依中國合同法第206條、第207條返還借款請求權暨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請求丙○○給付甲○○人民幣2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甲○○勝訴,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命丙○○等2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則駁回甲○○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吳國聖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丙○○、乙○○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