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向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向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向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編號1至3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編號4至5應依同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施用毒品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及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3所示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③附表編號4所示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補充為「108年度偵緝字第183、184號」;④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02.20至10
9.02.25」),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附表編號1至3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間隔4月、20餘日不等,時間相近,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均類似,侵害法益均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治安尚無具體重大危害;附表編號4、5所犯分別為過失傷害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間隔1年7月餘,時間非相近,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均相異,分別為侵害為他人身體法益及社會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4至5,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