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富樹 輔佐人即被告之女 曾力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111年度簡字第117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富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富樹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林全 住○區○○路0000巷00弄00號,二者為鄰居關係,其等相處不睦,屢有糾紛。
曾富樹懷疑林全數度在其住處門口前丟擲鐵釘,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22時11分許,在林全前述住處門口,手持高爾夫球桿敲擊林全住處門口地板,並向門內之林全恫稱:「打給你死(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全,致林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富樹(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全、證人 林明蘭 、 林聖凱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警卷第25至31頁)、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卷後方存放袋實物)、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8頁)、案發當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簡字卷第87至9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請考量林全數度在我住處
門口丟擲鐵釘,危害我家人生命安全,我想要保護我的家人,才會在忍無可忍下為本案犯行,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
因與林全相處不睦,致有糾紛,竟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而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實施恐嚇行為,所為確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林全於110年9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16時許,均有至被告住處門前丟擲微小物品,在此同時監視器有錄到金屬物品掉落地面之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偵卷第8頁光碟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5至52、57至112頁)。
又被告曾在其住處門口前撿到數根鐵釘,被告鄰居亦曾在被告住處門口前撿到鐵釘,有照片、偵卷第8頁光碟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85頁、簡上卷第113至116頁)。林全則於本院自陳:我丟的有些是鐵釘,有些是金屬的圖釘,我是有點報復的心理,但不是針對被告家等語(簡上卷第52頁)【註: 林全嗣 改稱是要丟飼料餵養流浪貓】。是以,被告懷疑林全數度在其住處門口前丟擲鐵釘,並非毫無依據。由於鐵釘插入車輪可能導致車輛發生事故,嚴重時可能危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懷疑其住處門前數度遭林全丟擲鐵釘,因而情緒激憤,尚可為一般人所理解。被告在一時衝動下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法院判決時仍應審酌被告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本案檢察官未完整勘驗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亦漏未審酌,而於量刑時未詳予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量處被告拘役10日,實有過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全為鄰居關係,彼此相處不睦,屢有紛爭,被告懷疑林全數度在其住處門口前丟擲鐵釘,竟未思考以和平方式解決糾紛,逕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獲得林全之諒解,未賠償林全所受損害;參以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小孩均成年,已退休,與配偶、小孩、孫子、兒媳婦同住(簡上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鑑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謹言慎行,以免喪失自新機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周宛瑩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