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漢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漢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之「甫於102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為「於102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9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即視為執行完畢」。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之「於107年4月6日凌晨0時許」,更正為「於107年4月6日凌晨1時許」。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之「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之住所(址不詳)內」,更正為「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43之2號附近之住所(址不詳)內」。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余漢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及上述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11頁)、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廚師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被告余漢昌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漢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6、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3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827號、100年訴字第961號、101年訴字第1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6月、7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在綽號「大象」之友人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之住所(址不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執行案件,於同年月10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43之2號住所為警拘提,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漢昌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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