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行所載「安非他命」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2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
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8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均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③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又15日確定,另①至④案件復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7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
4年6月24日)。又因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5月、3月(共5罪)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
上開⑤⑥案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刑期起算日為104年6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12月24日)。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97年1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本案被告係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且係於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警方已先扣得被告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另
用以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雖用途不同,然依警方辦案經驗,斯時應有確切之根據可推斷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後於警詢中果坦承施用毒品,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貧寒(見毒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55號被告劉建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商標法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同安街附近某朋友不詳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1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67號菜寮捷運站3號出口處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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