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78號原告 林榮堆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代表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年11月13日北監基裁字第42-ZIC173823號及第42-ZIC1738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怚誑颿Y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
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阰鴔i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
)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則為該所民國106年11月13日北監基裁字第42-ZIC173823號及第42-ZIC1738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惟原告起訴後,因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年1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而原由基隆監理站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包括前揭裁決之職務,則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嗣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由其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名義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抪N旨,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7月7日19時50分許及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先後行經19.7公里及16.9公里(均於雪山隧道範圍)時,其時速分別僅59公里及63公里,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時速70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取得照片之證據後,於106年7月26日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173823號及ZIC1738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芊^,逕行舉發原告。原告則於106年9月18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函詢結果,舉發機關以106年10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2327號函復不採納原告所陳意見,原告遂於106年11月13日到案聽候裁決,臺北區監理所即就上開交通違規,均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ZIC173823號及第42-ZIC173824號,對原告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芊^,並當場送達上開字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芊^。原告不服,遂於106年12月11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係因甫經過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26公里處之連環車禍現場,心理受影響,乃行車更加小心,因而違規,係不可抗拒之因素,況後車亦未因原告而造成交通阻礙,舉發機關不應憑圖說故事,未考慮實際狀況,亦不符比例原則。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當日19時30分許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26公里內側車道有交通事故,但不影響外側車道通行,且本件原告違規地點均已遠離上開事故地點,採證照片中復可見可變式字幕顯示「請保持速限90公里」之訊息,故不採納原告所稱廣播要駕駛人放慢速度之主張。又本件原告兩處違規地點均在雪山隧道內,依法得連續舉發。從而,臺北區監理所依法裁處,應為適法。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有所明定。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且同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及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亦分別有所明定。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兩造提出之系爭舉發單■■豸恔|發照片、舉發機關106年10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2327號函、系爭裁決書■■芊B被告提出之原告陳述意見書、系爭裁決書■■豸妍e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據舉發機關107年1月1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070號函所附前述拍攝舉發照片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分別為J0GA0000000A及J0GA0000000A,檢定日期均為105年12月16日,有效期限均為106年12月31日)及違規舉發地點前之明顯標示照片(分別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
20.2公里及17.4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標誌),可知,不僅本件舉發地點前確有依法設置明顯標示以提醒駕駛人留意車速以避免遭違規取締,且拍攝舉發照片之雷達測速儀器亦經檢定合格而無失準之疑慮。原告雖稱當時係因甫經過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26公里處之連環車禍現場,心理受影響,且後車亦未因原告而造成交通阻礙云云;惟並無任何行經事故現場即可違規之正當性,原告若無法適應道路上可能出現之任何狀況,即不應駕車上路,以免危及他人;且參諸上開舉發照片,原告已駛離其所稱之事故地點達數公里遠,並於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行經19.7公里時,與前車距離已達上百公尺,於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行經16.9公里時,外側車道上更已未見任何前車,然其後車則緊跟在後,顯示原告駕車持續違規低於法定最低速限,已妨礙他車通行。從而,本件原告違規屬實,且無任何不罰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舉發前述事實概要欄之交通違規屬實,臺北區監理所均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到案聽候裁決之原告各裁處罰鍰3,0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系爭裁決書漏載第1款,惟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之規定,對原告各記違規點數1點,均無不合,且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無違。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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