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5月19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經警員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7,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並未騎車出門,亦不認識該機車之車主 林志文 ,而罰單上之簽名亦非伊所簽。本案應是遭人冒名簽署,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7年5月20日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旋即於97年5月22日向該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此有送達回證、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其上收文章戳可稽。雖該陳述書非以聲明異議狀之形式提出,惟觀諸其內容載稱:不認識車主林志文,更無騎乘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等語,顯然係對裁決書內容不服而提出異議,又該陳述書縱未以聲明異議之格式提出,惟實質上既已有聲明不服之表示,自應認該陳述書之提出,已生合法聲明異議之效果,始稱合理。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㈡訊據異議人堅決否認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且為如上辯稱無
酒醉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等語。而經本院調取本案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及採取異議人之指紋送鑑定結果,本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上之指紋與異議人之指紋不符,經輸入電腦資料比對,與林志文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7013865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基此,可知本案交通違規行為之行為人,並非異議人,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為處罰對象而據以裁罰如前所述,顯於法有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