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詔職業為農,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搬運肥料等為附隨業務,於民國102年8月2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四季平台其種植之高麗菜農地處飲酒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陳文詔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沿大同鄉四季村和勳巷由下部落往上部落方向行駛,行至和勳巷16號前,該路段路中劃有雙黃實線,陳文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陳文詔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欲返回其位於和勳巷17之1號住處,適 陳弘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黃文杰 從對向行駛而來,陳文詔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不慎與陳弘順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陳弘順所騎乘之機車倒地,陳弘順因此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黃文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脾臟破裂、左跟骨骨折及右脛骨骨折、頭皮裂傷、左膝裂傷及足跟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陳文詔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文詔亦受傷送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經該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70.2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7),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文詔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弘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文杰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幀。
㈤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㈥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行照、陳文詔普通小型車駕照影本、車號查詢LT7-876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羅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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