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敏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敏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本案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許敏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 素行 良好,因被告丈夫失業且家中尚有貸款一時缺錢花用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殊值譴責,兼衡竊盜所得物品皆已發還予被害人,損害業已降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素行尚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4號被告許敏美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敏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27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好市多賣場內,竊取 甘國昇 保管之CK牌女用內褲2組、CK牌男POLO衫2件、吉利無感電動刀片1組、吉利5+1電動刀架組1組+5刀頭、PATIDUBROFF唇彩組1組等物品,共價值約新臺幣5,559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黑色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自櫃臺離去,適為甘國昇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敏美之自白。
(二)被害人甘國昇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刑案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