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廖偉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期間已逾6個月以上,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8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嗣因減刑經本院分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0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9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20日因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3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4)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鎮○○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神情恍忽且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採集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P0000000)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辯稱其在警詢時有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最後1次施用的時間不確定,大約是在6、7年前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之前揭辯解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並因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不佳、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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