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簡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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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金簡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金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宗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1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六項內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均應更正為「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六項內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顯係「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