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5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3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因受刑人前開最後犯罪時間為「87年10月29日」,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該規定反面解釋,如已執行完畢者,自不得予以減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受刑人於97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茲該罪既已執行完畢,而非「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減刑。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