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誠於民國108年1月1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自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於下午6時43分許,駛至木柵路4段165號對面時,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不慎撞擊於同行向內側車道直行之由告訴人 陳鴻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