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拾陸包(驗餘淨重拾肆點玖零參柒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拾陸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清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33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現場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淨重14.903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自應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被告於查獲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時,為警於現場扣得白色結晶16包等情,有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6包(驗餘淨重14.9037公克),經送驗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雖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未經本院前開判決宣告沒收,然此些物品係於搜索現場查獲,顯屬未經合法許可而生產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6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