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上訴人 周佳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79號、108年度偵字第282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周佳音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基礎,在罪責原則下,審酌其明知毒品之危害而無視禁令之惡性,販賣毒品次數及所生之危害,並斟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與販毒集團所為有別,衡酌其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之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審酌其有利與不利之量刑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而予維持,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復載敘審酌上訴人品行、素行、本次販賣毒品之次數,客觀上亦難認有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怒,且上訴人於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而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認其在原審主張販賣毒品對象特定、交易數量與金額非鉅等情狀有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一節,為不足採,均敘明其理由。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伊所犯各罪價金不同,原判決就各罪所量處之刑輕重不一,洵屬過重;伊非販毒集團,且規模不大,應有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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