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上訴人 周智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周智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採取上訴人警詢中之自白及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審理中翻供否認犯罪,所執:本案採尿違法,不得作為證據等辯解,認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執其同意配合且自行採尿液之內心動機,翻異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揆諸首揭說明,均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另請求本院調閱警方對其搜索時之錄影資料一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之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