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6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申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夏字第62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6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觀之,其係對台中縣○里鄉○○路○○○巷○號之處所為送達,回執僅蓋相對人之公司章。惟相對人公司係設於台中市○○區○○路○○○號15樓,其法定代理人乙○○,其戶籍地亦在台中市○○區○○路○○○號15樓,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憑,是上開存證信函無從認定對相對人已為合法之送達甚明。是聲請人所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尚未合法,即未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以訴訟已終結,並定20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事由,為本件之聲請,其要件即尚未充足,於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應俟聲請人為合法送達上開存證信函(即合法催告)後,再為聲請,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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