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465號
原 告 鯉躍龍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家增
被 告 陳苡玲
訴訟代理人 陳瓊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以債
權人的身分承受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5樓之3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6年5月31日領得系爭房屋之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106年6月29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系爭房屋於105年9月至12月,是由承租人即訴外人陳
宏謀居住使用。被告僅繳納自106年6月起每月2,300元之管
理費,惟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均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系爭房屋原承租人 陳宏謀 有繳納
系爭房屋105年9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陳宏謀於105年12
月底搬離系爭房屋後,合理推知被告應自106年1月即已取得
系爭房屋鑰匙,成為系爭房屋之住戶,爰依系爭社區規約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至5月之
管理費1萬1,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50
0元,及自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受系爭房屋後,並沒有聲請法院點交。被
告是在領得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之前取得系爭房屋的鑰匙
,大約時106年5月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被告想先拿到
鑰匙,以後就不用聲請點交。被告在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之前,都沒有進去系爭房屋使用。對於原告主張積欠之管
理費數額不爭執,但被告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正背面,配合判決書之
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
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被告於105年9月14日在法院拍賣程序以債權人的身分,拍賣
底價承受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40頁)
㈡、系爭房屋於105年9月至12月,是由承租人即訴外人陳宏謀居
住使用。
㈢、被告於106年5月3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於106
年6月29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本院卷第4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見支付命令卷第
28頁正面),負有繳納公共基金和管理費之義務人為「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又所謂區分所有權人,係指就區分
所有建物享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有部分按其應有部分享
有所有權之人。所謂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
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
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可知。如非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即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6年1月至同
年5月之管理費,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
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
然於105年9月14日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房屋,惟於
106年5月31日方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正背面),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故被告遲
至106年5月31日方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在此之前被告不
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故除非被告具有住戶之身分,否則無
須繳納管理費。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大約是106年5月
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基
此,被告於106年5月1日已經取得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管領
力,而證人即系爭房屋前區分所有權人吳家增於本院證稱:
既然系爭房屋遭到法拍,鑰匙當然要交給拍定者等語(見本
院卷第66頁背面),亦表示同意被告為專有部分之使用,故
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即具有住戶之身分。至於被告取得鑰
匙後,有無進入房屋實際為使用,不影響被告已取得系爭房
屋管領力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據規約,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5月之管理費2,3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第13頁),
應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至同年4月管理費9,200元部
分,因斯時被告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參以證人吳家增於
本院證述:被告何時拿到系爭房屋鑰匙,我並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證人陳宏謀經本院傳喚後並未到庭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斯時已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具
有住戶身分。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
。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14日聲請支付命令,包含催告被告給
付106年5月之管理費2,300元,該支付命令聲請狀、補充陳
述狀及支付命令於107年9月4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
35頁)催告被告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0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