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233號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鄧如意
王郁雯 被告 謝發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94元,及其中新臺幣8,139元,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