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鎮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調偵字第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鎮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執行卷宗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可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總額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POLI商標玩具件1072POLI商標內褲件453佩佩豬商標枕頭套件24佩佩豬商標雨衣件205佩佩豬商標衣服件56佩佩豬商標水杯件507佩佩豬商標背包件118佩佩豬商標背帶件109佩佩豬商標風扇套件310佩佩豬商標水龍頭套件611佩佩豬商標防蚊扣件1212佩佩豬商標水果叉件813佩佩豬商標內褲件5514佩佩豬商標飾品盒件415佩佩豬商標飾品組件716佩佩豬商標護枕件4617佩佩豬商標提袋件1118佩佩豬商標毛巾件2019佩佩豬商標玩具件1220佩佩豬商標餐具組件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