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建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建小字第4號原告 劉興台 訴訟代理人 周小連 被告 徐溎霖 訴訟代理人 莫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1年6月14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九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書狀否認原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提書狀內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形式真正,主張有經原告移花接木,根本是原告跟別人的對話內容,並非兩造對話內容,而兩造所提LINE對話紀錄多數缺乏日期與完整前後對話內容,致無從判斷其真偽。而相關對話內容涉及被告有無部分免除原告之瑕疵修補責任,及被告有無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及期限是否相當,爰有再開辯論並命兩造提出完整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必要。
三、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完整LINE對話紀錄內容於法院,並自行將繕本送達對造。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