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蕭傅毓秀
傅偉秀 傅明秀 傅敬翔 傅必文 傅敬傑 傅秋博 傅洛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惟訢
傅竑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6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 傅偉正 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即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0元,嗣追加其餘遺產,改以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全體為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傅偉正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為1,099,2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原告僅繳納6,280元,尚欠5,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立晨附表:
編號標的現值傅偉正應繼分比例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1,700元×158.7㎡=3,443,790元1/6573,965元2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1,700元×134.93㎡=2,927,981元1/6487,997元3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號211,700元1/635,283元4大湖地區農會6,376元1/61,063元5臺灣銀行228元1/638元6渣打銀行5,695元1/6949元合計價額:1,099,2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