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述2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108年11月13日判決),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情節類似,時間相隔2年以上等整體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施用│6月│106.03.20│高雄地院│108.11.13│108.11.13│││一級│││108年度│││││毒品│││審訴字第││││││││1042號│││├─┼──┼───┼─────┼────┼─────┼─────┤│2│施用│6月│108.04.14│高等法院│108.11.12│108.12.10│││一級│││高雄分院│││││毒品│││108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