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因細故對丙○○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4、5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之住處內,以不明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並以其向臉書申請之帳號登入後,以「MinnaChen」之名義,,在其友人向臉書所申請暱稱「 詹讛一 」之臉書頁面下公開留言區,張貼丙○○之照片、姓名,述及丙○○之私事,並以「賤狗、渣男、骯髒、齷齪、下流」等字句,留言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嗣經丙○○在其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址詳卷)上網發現上開留言,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臉書「詹讛一」貼文擷取資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憑,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妨害名譽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經立法者修正,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內,陸續將上述內容文字發布於網際網路上,侵害相同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接續犯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輕率的在臉書之公開平台上,以上開不堪之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