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承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9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一○七年度易字第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不得對被害人 陳麗勤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08年
1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0月17日11時至13時間某時,在雙方住處發生爭執,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將被害人殺死,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遵守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並應遵守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於
108年1月15日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0月17日11時至13時間某時許,在雙方住處發生爭執,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將被害人殺死,並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84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違反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揭所為,係殺害被害人即其母陳麗勤,可見其並未自前案記取教訓,且亦可認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