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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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梅於民國108年11月5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里○路○○○○號旁無名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巷弄與里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沿里中路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讓路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在設有讓路線標線之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 吳枝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里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雙側肺挫傷及腦出血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