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陳順昌於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肇事後為警檢測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且亦肇事致他人財產受有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受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47號被告陳順昌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10樓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昌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永華路上某不詳名稱之餐廳內,自行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從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文寶 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陳順昌駕車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擦撞路旁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尾,致其與陳文寶均因此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隨即將渠等送往臺南市立醫院進行救治,並因疑陳順昌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又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順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立醫院醫師所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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