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郁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1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9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某日,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2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2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施用詐術,致乙○○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述2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派員提領得款。嗣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陳○○、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7年2、3月間,前往永豐銀行使用ATM(即自動櫃員機)變更我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將變更後之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上,並將這2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因永豐銀行行員打電話通知我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去打開機車置物箱才發現我的存摺、提款卡不見,我沒有幫助詐欺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所申設之前述2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後,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述2帳戶等事實,業經告訴人乙○○(見投埔警偵字第107001102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4至16頁)、陳○○(見嘉水警偵字第1070019297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至6頁)、葉○○(見警卷二第12、13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警卷一第33頁)、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7年5月31日彰嘉義字第1070144號函及所附前述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29至32頁反面)、告訴人陳○○所持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二第10頁)、告訴人葉○○所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17至20頁)、前述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21、22頁)附卷可佐。堪認前述2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之贓款之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彰化銀行、永豐銀行2帳戶都是供以前工作薪資轉帳所用,107年1至3月間只領過1次而已,當天我到永豐銀行使用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該銀行ATM提款,提款後我就更改提款卡密碼,並直接用該
ATM將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變更為同一組密碼,更改密碼後,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卡套上,再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經永豐銀行的人通知帳戶被凍結,我才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然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若是單純遺失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故若被告是為提高帳戶交易安全而刻意變更密碼,豈有於變更密碼後又特意將密碼與提款卡一同存放之可能。再查,前述彰化銀行帳戶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3月16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已長達5個半月無任何存取款紀錄;前述永豐銀行帳戶自
107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9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除於107年3月9日,曾經人以提款卡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ATM提款新臺幣(下同)1,205元(其中
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外,另無其他存取款紀錄等情,有前述彰化銀行帳戶106年10月1日至107年5月1日間之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32頁正反面)、前述永豐銀行帳戶107年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存卷可查。又前述彰化銀行帳戶於107年1月至3月間均無變更密碼之情事,亦經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107年10月3日彰嘉義字第1070244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承上可知永豐銀行帳戶於107年3月
9日仍由被告所持有,並在郵局ATM提款,但該帳戶並無於107年2、3月間,在永豐銀行ATM提款之紀錄,而前述彰化銀行帳戶亦無變更提款卡密碼之紀錄。故被告辯稱是因於107年2、3月變更提款卡密碼,並將寫有變更後密碼之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方才導致前述2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等情節,核與客觀證據不符,均不可採。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將前述2帳戶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則其為確保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定會使用可完全掌控之帳戶,避免於詐欺得款後,該帳戶遭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以他法(如:網路轉帳、無卡提款)取款,或申請掛失,而導致無法順利領取詐欺犯罪所得。從而,欲使用前述2帳戶犯罪之人苟未確認帳戶之來源並完全掌握該帳戶,必定無法確保得以順利提領匯入各該帳戶贓款,自不可能貿然使用竊取或偶然拾獲之帳戶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放心使用前述2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並順利提領得款,必定已取得提款卡密碼且已確認可完全管領前述2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經由前述
2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授意使用,並告以提款卡密碼。故被告客觀上有將前述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應堪認定。
(四)被告現年28歲,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已投入職場工作,顯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其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能從前案偵、審程序及判決書中,知悉將所持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於前案發生後,竟再度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在無法確保用途為何之狀況下,將前述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雖對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然不能逕與該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視,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但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本案應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1.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
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
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
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2.自目的解釋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依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該筆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必然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均非無疑。
3.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縱使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不得科處超過5年之有期徒刑,然仍僅得科處有期徒刑,而不若詐欺取財罪另有拘役或罰金刑之主刑選擇,將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主刑選擇,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後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前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4.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觀點,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前述2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前述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任人使用,恐有做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仍交付帳戶資料供人使用,而其所提供之帳戶嗣果遭詐欺集團作為遂行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讓受騙者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集團騙得之金額等節,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食品冷凍業,月收入約21,800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榮松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號││││點│(新臺幣)│├─┼────┼──────┼───────┼──────┼─────┤│1│乙○○│107年3月16日│撥打電話給許○│107年3月16日│20萬元││││10時44分許│○,佯裝為許○│14時30分許││││││○之友人藍○○├──────┤│││││,並謊稱:最近│臺北市○○區││││││手頭緊,想借錢│○○路0段000││││││周轉云云,致許│號之華南銀行││││││○○陷於錯誤,│ 中崙 分行││││││因而依指示委託│││││││陳○○匯款至前│││││││述彰化銀行帳戶││││││││││├─┼────┼──────┼───────┼──────┼─────┤│2│陳○○│107年3月19日│撥打電話給陳○│107年3月19日│5萬元││││10時51分許│○,佯裝為陳○│11時3分許││││││○之妻舅陳○○├──────┤│││││,並謊稱:欲借│臺南市○○區││││││款20萬元支付帳│○○路00號││││││款云云,致陳○│││││││○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利用│││││││網路匯款至前述│││││││永豐銀行帳戶││││││││││├─┼────┼──────┼───────┼──────┼─────┤│3│葉○○│107年3月19日│撥打電話給葉○│107年3月19日│2萬元││││11時13分許│○,佯裝為葉○│11時57分許││││││○之子,並謊稱├──────┤│││││:為代理身在中│新竹縣○○鄉││││││國大陸之友人處│○○路00之0││││││理本票,需款11│號││││││萬元云云,致○│││││││○引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利│││││││用網路匯款至前│││││││述永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