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事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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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89號
聲明異議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湛竹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凃珍佑 、 劉淑惠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752號支付命令於民國
104年7月2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2日104年
度司促字第1275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雖設籍於台中市○區○○○
街○○巷○○○○號,然其真正住居所為台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4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
,鈞院應有管轄權,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債務人凃珍佑、劉淑惠之住所地均為台中市○區○○○街○○
巷○○○○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非屬
本院轄區。聲明異議人雖陳稱債務人二人真正之住居所在台
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聲明異議人之認定。是聲明異議
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
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裁定予以
駁回,即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