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司板調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板調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尚潔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尚潔梅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
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蓋調解程序需當事人兩造皆於期日到場
始能進行協調,而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
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判決,是以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參照),就其排定個別調解
程序恐造成司法資源之虛擲。又此類事件原告起訴後,如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兩造有調解意願者,尚可依同法第
420條之1規定,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是得以兼顧訴
訟經濟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二、查本件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係金融機構,且復係本於聲請
人所受讓對相對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而有所請求,合乎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再查
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此觀調解聲請狀附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1621號債權憑證影本可明
,亦難謂有再行調解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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