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請人 黃淑櫻 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法定代理人 黃秋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均由聲請人墊付。│├──────┼───────┤││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第一審土地複│24,000元│由相對人墊付││丈費及測量費│││├──────┴───────┴─────────────────┤│說明:││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2.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費用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①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共計為25,039元,得向相對人求償五分之三,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23元(計算式:25,039×3/5≒15,││023)││②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共計為24,000元,得向聲請人求償五分之二,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600元(計算式:24,000×2/5=9,60││0)││③兩造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5,4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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