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7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7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7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日前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在指
定機構提領現金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7月14日起
至94年7月14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核准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
約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基準及基放利率變動表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貸款
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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