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無線電車機台壹組及其相關配件。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9日向原告租用無線電車機
台1組(內含無線收發車機及數據接收按鍵盒),租賃期間為
1年,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
,詎被告僅繳納1期服務費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亦未返還租
賃物,迄今音訊全無,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及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無線電車機台1組返還與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無線電車機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件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