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998號聲請人周譯汝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一案,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及未釋明與被繼承人 崔美芳 之利害關係且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崔美芳共有之土地第一類謄本等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北院忠家合111年度司繼字第2998號通知書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