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4952號、108年度偵字第532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842號、108年度偵字第7505號、108年度偵字第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銘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黃俊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二、黃俊銘明知 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黃俊銘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2至4及6所示之各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及6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4及6所示之各販賣對象。
㈡黃俊銘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及5所示之各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及5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及5所示之各販賣對象。
㈢黃俊銘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方式,先後無償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對象。
㈣黃俊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三所示施用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施用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警方另案對 陳建志 (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販賣對象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執行通訊監察,查悉黃俊銘涉有販賣毒品犯嫌後,於108年5月29日5時51分許,持本院核發108年度聲搜字第494號搜索票,至黃俊銘位於屏東縣○○市○○路○○巷○○○○號F室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復經黃俊銘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黃俊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被告如事實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如附表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與證人即如附表
一、二所示販賣及轉讓對象 陳綉霞 、陳建志、 陳清政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2、1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次,復有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4號、108年度聲監字第308號、108年度聲監字第318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45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266號及108年度聲監續字第373號通訊監察書,證人陳建志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建志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9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員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員警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8K12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9/00000000)等件在卷可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卷(下稱警一卷)第33至43、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卷(下稱警二卷)第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0415117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02之1至102之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33512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67至69頁;屏東地檢署108年度他字1502號卷(下稱他1502卷)第69至71、75至77、81至82、85至86頁;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4952號卷(下稱偵4952卷)第221至223、225至229頁;屏東地檢署108年度他字1557號卷(下稱他1557卷)第
221至223頁】。而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扣案物,經檢驗確實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00000000
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60832號)(見偵4952卷第209頁、本院卷第
105至107頁)附卷可憑。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綉霞等人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上開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販賣對象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為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75年
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
示轉讓對象即陳清政之數量,均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
㈡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轉讓對象即陳清政
時,其為成年人之事實,有陳清政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他1557卷第293頁)。依此,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轉讓對象即陳清政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及6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5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所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如附表三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此部分據證人陳綉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3月17日晚上很晚的時間,向被告購買10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1557卷第37頁),核與被告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且此部分事實及所犯法條,已經檢察官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81頁、第
17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後(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前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或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檢察官分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年度偵字第6842號、7505號、8929號)與起訴(108年度偵字第4952號、108年度偵字第532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犯行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針對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就此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針對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次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如前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則此部分犯行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針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4及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另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及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4次、對象僅3人,且時間緊接、地點相近,足認被告非經常性販賣海洛因,造成毒品擴散程度非廣,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故從被告販毒之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遞減之。
㈣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 黃福仁 」的友人,惟並
未提供「黃福仁」友人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而警方亦多次前往「黃福仁」之戶籍地查訪,惟「黃福仁」之大哥 黃啟東 表示「黃福仁」已久未居於戶籍地,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製108年8月23日偵查報告(見警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123頁)附卷可參,顯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六、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
二級毒品且為列管之禁藥,且自己亦為施用毒品者,自陷毒癮危害中,知悉其成癮且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甚鉅,竟不思戮力戒除毒癮,仍陷毒海之中,更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綉霞等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破壞社會治安;惟衡酌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非多、對象共4人,所得獲利非鉅,可認其所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屬嚴重;又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之行為,暨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消防公司擔任業務,每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及轉讓禁藥(2罪)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8年3、4月間,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一所示)及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共11包,為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剩餘;如附表四編號2至8所示之物共7包,為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且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8備註欄所示),均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附表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8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中作為量秤使用,而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三星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犯行中使用(分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4、6交易方式),此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20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則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夾鏈袋1包及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1組(未檢驗,無證據證明有毒品反應),均為被告所有,而上開夾鏈袋1包乃預備供被告販賣毒品時分裝所用、另安非他命吸食器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經審核該物品之性質,分別屬販賣、施用毒品行為所需工具,認上開物品分別係預備供被告販賣毒品、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㈠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現金2,800元,為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犯行之所得,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20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及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扣除前揭現金2,800元所尚有9,2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2,800元=9,200元),皆未扣案,然上開金額既係被告之販毒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3、14、15所示之物,均無從認定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另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江永楨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毒品種類、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欄(宣告罪名│沒收欄│││││(新臺幣)││及處刑)││││├──────┼─────────┤││││號││交易地點│交易方式││││├─┼────┼──────┼─────────┼───────┼────────┼─────────┤│1│陳綉霞│108年3月17│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黃俊銘於警詢│黃俊銘販賣第二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日凌晨某時許│10萬元。(起訴意旨│、偵訊、本院│毒品,處有期徒刑│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 袁家麒 │。│原記載之海洛因,已│羈押庭訊及本│陸年。│收;未扣案之犯罪所│││││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院審理時之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袁家麒位於屏│黃俊銘持其所有如附│白(警一卷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東縣新園鄉鹽│表四編號12之行動電│17至18頁、偵││時,追徵其價額。││││洲路41巷19號│話,以通訊軟體LINE│4952卷第39頁││││││住處之3樓房│與陳綉霞、袁家麒聯│、本院聲羈卷││││││間內(地點已│繫購毒事宜後,而於│第23頁、本院││││││經補充)。│左列交易時間,在左│卷第203頁)│││││││列交易地點,以上列│。│││││││金額,完成第二級毒│②陳綉霞於警詢│││││││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偵訊之證述│││││││易。│(警一卷第10││││││││2頁、他1557││││││││卷第37頁)。││││││││③陳綉霞指認毒││││││││品交易地點照││││││││片(警一卷第││││││││111頁)。│││├─┼────┼──────┼─────────┼───────┼────────┼─────────┤│2│陳綉霞│108年3月19│海洛因,金額11萬元│①黃俊銘於警詢│黃俊銘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日凌晨某時許│。│、偵訊、本院│毒品,處有期徒刑│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袁家麒│。││羈押庭訊及本│拾年。│收;未扣案之犯罪所│││├──────┼─────────┤院審理時之自││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袁家麒位於屏│黃俊銘持其所有如附│白(警一卷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東縣新園鄉鹽│表四編號12之行動電│18頁、偵4952││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洲路41巷19號│話,以通訊軟體LINE│卷第39頁、本││收時,追徵其價額。││││住處之3樓房│與陳綉霞、袁家麒聯│院聲羈卷第23││││││間內(地點已│繫購毒事宜後,而於│頁、本院卷第││││││經補充)。│左列交易時間,在左│203頁)。│││││││列交易地點,以上列│②陳綉霞於警詢│││││││金額,完成第一級毒│、偵訊之證述│││││││品海洛因之交易。│(警一卷第10││││││││2頁、他1557││││││││卷第37頁)。││││││││③陳綉霞指認毒││││││││品交易地點照││││││││片(警一卷第││││││││111頁)。│││├─┼────┼──────┼─────────┼───────┼────────┼─────────┤│3│陳建志│108年3月5│海洛因,金額5萬5,│①黃俊銘於警詢│黃俊銘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日23時50分許│000元。│、偵訊、本院│毒品,處有期徒刑│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羈押庭訊及本│玖年。│收;未扣案之犯罪所│││├──────┼─────────┤院審理時之自││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屏東縣內埔鄉│黃俊銘分別於108年│白(偵4952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永光路7號「│3月5日20時9分48│第109、135││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夢」汽車旅館│秒、同日21時5分14│頁、本院聲羈││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內。│秒、同日22時47分16│卷第23頁、本││。│││││秒、同日23時33分6│院卷第203頁│││││││秒許,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2之行動電│②陳建志於警詢│││││││話與陳建志所持用門│、偵訊之證述│││││││號0000000000號之行│(他1557卷第│││││││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208至209、│││││││,復於左列交易時間│359頁)。│││││││,在左列交易地點,│③行動電話門號│││││││以上列金額,完成第│0000000000、│││││││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0000000000號│││││││易。│,分別於108││││││││年3月5日20││││││││時9分48秒、││││││││同日21時5分││││││││14秒、同日22││││││││時47分16秒、││││││││同日23時33分││││││││6秒等時間之││││││││聯繫譯文(他││││││││1557卷第221││││││││至223頁)。│││├─┼────┼──────┼─────────┼───────┼────────┼─────────┤│4│陳建志│108年4月12│海洛因,金額1萬│①黃俊銘於警詢│黃俊銘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日15時33分許│2,000元。│、偵訊、本院│毒品,處有期徒刑│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羈押庭訊及本│捌年陸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院審理時之自││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高雄市大寮區│黃俊銘持其所有如附│白(偵4952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大明街90號前│表四編號12之行動電│第110、135││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話,以通訊軟體LINE│頁、本院聲羈││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與陳建志聯繫購毒事│卷第23至24頁││。│││││宜後,而於左列交易│、本院卷第20│││││││時間,在左列交易地│3頁)。│││││││點,以上列金額,完│②陳建志於警詢│││││││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偵訊之證述│││││││之交易。│(他1557卷第││││││││210、359頁││││││││)。││││││││③陳建志與黃俊││││││││銘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他15││││││││57卷第225至││││││││227頁)。│││├─┼────┼──────┼─────────┼───────┼────────┼─────────┤│5│陳建志│108年4月12│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黃俊銘於警詢│黃俊銘販賣第二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日16時30分許│1,000元。│、偵訊、本院│毒品,處有期徒刑│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時間已補充││羈押庭訊及本│參年捌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院審理時之自││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白(偵4952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屏東市○○路│陳建志於如附表一編│第110、135││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玉皇宮前停車│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頁、本院聲羈││。││││場。│完成後,當場向黃俊│卷第23至24頁│││││││銘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本院卷第20│││││││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頁)。│││││││黃俊銘另於左列交易│②陳建志於警詢│││││││時間,在左列交易地│、偵訊之證述│││││││點,以上列金額,與│(他1557卷第│││││││陳建志完成第二級毒│210、361頁│││││││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6│陳建志│108年4月15│海洛因,金額1萬2,│①黃俊銘於警詢│黃俊銘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日5時10分許│000元。│、偵訊、本院│毒品,處有期徒刑│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羈押庭訊及本│捌年陸月。│燬;扣案如附表四編│││├──────┼─────────┤院審理時之自││號十至十二及十六所││││屏東縣屏東市│黃俊銘持其所有如附│白(偵4952卷││示之物均沒收;未扣││││台糖三街及廣│表四編號12之行動電│第110至111││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東南路附近之│話,以通訊軟體LINE│、135至137││玖仟貳佰元沒收,於││││空地。│與陳建志聯繫購毒事│頁本院聲羈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宜後,而於左列交易│第24頁反面、││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間,在左列交易地│本院卷第203││追徵其價額。│││││點,以上列金額,完│頁)。│││││││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②陳建志於警詢│││││││之交易。│、偵訊之證述││││││││(他1557卷第││││││││211、361頁││││││││)。││││││││③陳建志與黃俊││││││││銘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他15││││││││57卷第227至││││││││229頁)。│││└─┴────┴──────┴─────────┴───────┴────────┴─────────┘附表二:
┌─┬────┬──────┬─────────┬───────┬────────┐│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毒品及數量│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欄(宣告罪名│││├──────┼─────────┤│及處刑)││號││轉讓地點│轉讓方式│││├─┼────┼──────┼─────────┼───────┼────────┤│1│陳清政│108年4月17│甲基安非他命,重量│①黃俊銘於警詢│黃俊銘犯藥事法第││││日半夜某時許│不詳,僅供陳清政當│、偵訊、本院│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場施用1次之數量。│羈押庭訊及本│轉讓禁藥罪,處有│││├──────┼─────────┤院審理時之自│期徒刑肆月。││││陳清政位於屏│陳清政在黃俊銘借住│白(警一卷第│││││東縣屏東市光│其住所期間,當面向│21頁、偵4952│││││華里光心巷3│黃俊銘表示欲施用第│卷第41頁、本│││││號之住處內。│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院聲羈卷第24││││││命,黃俊銘遂於左列│至25頁、本院││││││轉讓時間及轉讓地點│卷第203頁)││││││,無償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清政施│②陳清政於警詢││││││用。│、偵訊之證述│││││││(他1557卷第│││││││267、347頁│││││││)。││├─┼────┼──────┼─────────┼───────┼────────┤│2│陳清政│108年4月19│甲基安非他命,重量│①黃俊銘於警詢│黃俊銘犯藥事法第││││日下午某時許│不詳,僅供陳清政當│、偵訊、本院│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場施用1次之數量。│羈押庭訊及本│轉讓禁藥罪,處有│││├──────┼─────────┤院審理時之自│期徒刑肆月。││││陳清政位於屏│陳清政在黃俊銘借住│白(警一卷第│││││東縣屏東市光│其住所期間,當面向│21頁、偵4952│││││華里光心巷3│黃俊銘表示欲施用第│卷第41頁、本│││││號之住處內。│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院聲羈卷第24││││││命,黃俊銘遂於左列│至25頁、本院││││││轉讓時間及轉讓地點│卷第203頁)││││││,無償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清政施│②陳清政於警詢││││││用。│、偵訊之證述│││││││(他1557卷第│││││││267、347頁│││││││)。││└─┴────┴──────┴─────────┴───────┴────────┘附表三:
┌─┬───────┬─────────┬───────────┬────────┬─────────┐│編│施用時間│施用方式│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欄(宣告罪名│沒收欄││├───────┤││及處刑)│││號│施用地點│││││├─┼───────┼─────────┼───────────┼────────┼─────────┤│1│108年5月26日│黃俊銘於左列施用時│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黃俊銘施用第二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某時許。│間,在左列施用地點│中之自白(偵4952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至八所示之物,均沒││├───────┤,將甲基安非他命放│45頁;本院卷203頁)│參月,如易科罰金│收銷燬;扣案如附表│││黃俊銘於屏東縣│入如附表四編號9所│。│,以新臺幣壹仟元│四編號九所示之物沒│││屏東市○○路37│示之物,以火燒烤並│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折算壹日。│收。│││巷35之1號租屋│吸食白煙之方式,施│員警大隊採集尿液姓名│││││處內。│用第二級毒品1次。│對照表(警一卷第71頁│││││││)。│││││││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9/00000000│││││││,警三卷第165頁)。│││└─┴───────┴─────────┴───────────┴────────┴─────────┘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塊狀物品│11包(合計驗餘淨重100.59公│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克,空包裝總重7.90公克,純│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1。││││度85.28%,純質淨重85.9公│2.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克)。│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均為海洛因(偵4952卷第20│││││9頁)。│├──┼───────┼─────────────┼───────────────┤│2│白色結晶物│1包(檢驗前淨重0.659公克│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驗後淨重0.650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左列物品│││││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儀(GC/MSMS)檢驗,外觀為白│││││色結晶體,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05頁)。│├──┼───────┼─────────────┼───────────────┤│3│白色結晶物│1包(檢驗前淨重0.788公克│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驗後淨重0.775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左列物品│││││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儀(GC/MSMS)檢驗,外觀為白│││││色結晶體,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05頁)。│├──┼───────┼─────────────┼───────────────┤│4│白色結晶物│1包(檢驗前淨重3.787公克│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驗後淨重3.773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2.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左列物品│││││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儀(GC/MSMS)檢驗,外觀為白│││││色結晶體,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05頁)。│├──┼───────┼─────────────┼───────────────┤│5│白色結晶物│1包(檢驗前淨重2.366公克│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驗後淨重2.354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2.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左列物品│││││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儀(GC/MSMS)檢驗,外觀為白│││││色結晶體,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05頁)。│├──┼───────┼─────────────┼───────────────┤│6│白色結晶物│1包(檢驗前淨重0.383公克│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驗後淨重0.372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2.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左列物品│││││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儀(GC/MSMS)檢驗,外觀為白│││││色結晶體,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05頁)。│├──┼───────┼─────────────┼───────────────┤│7│白色結晶物│1包(檢驗前淨重3.736公克│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驗後淨重3.727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2.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左列物品│││││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儀(GC/MSMS)檢驗,外觀為白│││││色結晶體,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07頁)。│├──┼───────┼─────────────┼───────────────┤│8│白色結晶物│1包(檢驗前淨重11.763公克│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驗後淨重11.746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2.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左列物品│││││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儀(GC/MSMS)檢驗,外觀為白│││││色結晶體,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07頁)。│├──┼───────┼─────────────┼───────────────┤│9│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水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2.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3.無證據證明有毒品反應。│├──┼───────┼─────────────┼───────────────┤│10│磅秤│1臺│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2.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11│夾鏈袋│1包│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預備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12│三星手機│1支│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2.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3.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13│0000000000行動│1張│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話門號SIM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2.置於附表四編號12之三星手機內│││││。│││││3.與本案無關。│├──┼───────┼─────────────┼───────────────┤│14│筆記本│1本│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2.與本案無關。│├──┼───────┼─────────────┼───────────────┤│15│IPHONE6手機│1支│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2.與本案無關。│├──┼───────┼─────────────┼───────────────┤│16│現金│2,800元│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臺幣)││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2.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之第一級毒│││││品之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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