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0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4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技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判字第400號上訴人 楊勝文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表人 吳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上訴人為環境工程科技師,其因「基隆市電腦自動控制柴油車底盤動力計排煙檢測站建築設計規劃監造案」辦理檢測站設置工程的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技術服務,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認為①檢測站是檢測大小柴油車之排煙檢測作業,因進場道路邊坡監造不當,導致低底盤大客車無法進站檢測。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處實測高程坡度6.3%-10.15%,大於工程圖說一般說明,其坡度應滿足大客車(大貨車)進出需求(建議道路坡度小於6%)之要求,上訴人涉有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②系爭設置工程之車道排水、廠房及消防設備等工程項目,非環境工程,上訴人涉及逾越技師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範圍而違反技師法第20條規定;③上訴人未及時督導施工廠商於取得建造執照前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致被查處補送水土保持計畫,未善盡專業督導責任,涉及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於民國105年4-7月期間,先後函請被上訴人處理。
㈡、被上訴人技師懲戒委員會106年1月17日第10次委員會議審議認為,①確認工程依圖說施作屬技師執行監造工作基本原則,系爭設置工程進場道路施工時,發生「順應地形、避免土方挖掘」之設計構想與工程圖說一般說明無法配合之情形,如確有因應實際地形施作之需要,監造技師應在符合功能需求及工程品質前提下,辦理圖說變更據以施工,上訴人未有相關作為,致道路坡度施作結果,不符合圖說一般說明坡度小於6%之要求,難謂善盡監造技師之職責。至低底盤公車無法進站檢測部分,工程圖說僅載明滿足大客車進出要求,衡酌設計時低底盤公車尚非普遍,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未明確列出相關需求,尚不能完全歸責於上訴人;②上訴人為環境工程科技師,有其規定之執業範圍,系爭設置工程之設計、監造事項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系爭設置工程有關進場道路、車道排水工程、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等技師執業事項部分,非屬環境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該等工程之設計工程雖非由上訴人辦理,惟相關監造事項卻由上訴人辦理,已違反技師法第20條之規定。衡之上訴人非故意違反,作成工程懲字第105072001號懲戒決議書,對上訴人為應予申誡之決定(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關於道路坡度施作,不符工程圖說一般說明部分,⑴本件工程圖說一般說明,對於道路坡度「承包商應辦理聯外道路與進場地坪間銜接處理,其坡度應滿足大客車(大貨車)進出需求(建議道路坡度小於6%)」之說明,是為遷就順應地形避免土方挖掘之考量,而敘明坡度應滿足大客車(大貨車)進出需求,建議道路坡度小於6%,故坡度比例並非數據的約定,而是應滿足大客車(大貨車)進出之狀況的達成。故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上揭瑕疵主因之鑑定意見並不足採,而鑑定意見所稱實車,是低底盤大客車,此類型車輛並非一般之大客車,即非工程圖說一般說明所約定「應滿足大客車(大貨車)進出需求」之狀況達成。承包商依既有地貌現況施工,而現有地形地貌是否足以符合工程圖說一般說明對於道路坡度之說明,應以「坡度應滿足大客車(大貨車)進出需求(建議道路坡度小於6%)」為判準。既然被上訴人 陳明 低底盤公車能否通過,不是懲戒理由,也陳明坡度不是懲戒之主要事由,則上開鑑定意見以坡度未達小於6%要求之責任歸屬認定,亦無足採。⑵上訴人在辦理系爭設置工程技術服務之前,即存在「施工現場」與「順應地形,避免土方挖掘之設計構想」之差距,政府機關應本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於監造契約表明處置方式,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應本於監造技師職責,於符合功能需求及工程品質前提下辦理圖說變更並據以施工。因此,原處分指稱上訴人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其業務應盡義務之禁止行為,當無足憑。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辦理規定之環境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外之相關監造事項部分,有關進場道路、車道排水工程、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等技師執業事項,非屬環境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依被上訴人函詢與本案有關之相關技師事務所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足見上訴人就非屬環境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辦理本案工程之監造業務,已違反技師法第20條規定。
㈢、承上,關於上訴人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原處分於法有違,但關於其違反技師法第20條規定部分,原處分於法有據。經原審訊明,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規定的最輕微處分都是申誡,如果只有一件事由成立,也是裁處申誡,此與法條規範相同,則原處分就上揭事由只有1件成立所為之申誡,亦屬有據。原處分雖非周延,但於結論並無影響,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等為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處分是基於上訴人的二項違反規定行為,決議予以申誡。原審既然認定關於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不存在,則原處分認定的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即屬有誤,而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覆審決議的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卻在技師懲戒委員會未就變更後基礎事實進行決議下,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理由矛盾,對上訴人之程序保障,亦有未洽。本件的懲戒決議書,不是只有申誡,包括決議書記載的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原判決一旦確定,依技師法第47條懲戒處分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及公開於資訊網路,並通知申請交付懲戒者、被付懲戒技師及其公會之規定,屆時公開的資訊包括原判決原認定不存在的事實,使一般大眾誤認上訴人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情事,不利上訴人之執業信譽。
㈡、上訴人領有環境工程科技師執照,於參與本案投標時,誠實告知自身資格條件,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審認上訴人符合招標條件,同意交予上訴人辦理,若系爭設置工程屬建築工程,上訴人不具備該技師資格,辦理採購之承辦人員應更正招標公告、不准上訴人參與投標。足見上訴人並沒有故意或過失逾越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範圍之欺瞞情事,原判決未就故意過失載明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及證明力之有無,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
㈠、技師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建立專業技師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健全專業技師功能,特制定本法。」關於技師之業務及執業範圍,第1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第2項)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規定:「技師所承辦之業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逾越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範圍。」第39條第1款規定:「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違反第16條至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或第23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違反第17條、第20條或第23條第1項規定: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又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係依技師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就不同技師科別為不同執業範圍之規範,其中關於技師科別為環境工程科之執業範圍,規定:「從事處理及防治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廢棄物、毒性物質等工程及水處理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養護、檢驗、監測、評估及計畫管理等業務」核未逾技師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應有法之拘束力。
㈡、上訴人為領有技師科別為環境工程科技師執業執照,執照上記載之業務範圍,如上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關於環境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58-159頁),於「基隆市電腦自動控制柴油車底盤動力計排煙檢測站建築設計規劃監造案」,辦理非屬環境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之進場道路、車道排水工程、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等其他科別技師執業事項之相關監造作業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既係環境工程科技師,本應遵守各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規定之限制,其所承辦之業務,既逾越執照登記之業務範圍,自已違反技師法第20條之規定,此與其擔任負責人之利奇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就系爭設置工程建築設計規劃監造案之技術服務採購案,是否符合投標廠商資格無涉。是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懲戒標準之規定,予上訴人法定最輕之申誡處分,於法有據,原判決駁回其訴,即無違誤。就此部分,上訴人泛稱原判決理由不備、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均無可採。
㈢、至系爭設置工程未依圖說施作部分,查技師不得有違反業務應盡義務之行為,有此情節時,應付懲戒,所為懲戒措施係「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與技師違反技師法第20條執業範圍限制規定,所為懲戒措施係「申誡或停止業務」相較,最輕之懲戒措施同為申誡。可知,分屬不同條款之該二違失內容,不論是分離評斷或作整體的評斷,最輕的懲戒措施都是申誡。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就該二違失內容,以一個懲戒程序作整體評斷,予上訴人最輕之申誡懲戒措施,而上訴人有違反技師法第20條規定之行為明確,應受最輕之懲戒措施是申誡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涉工程未依圖說施作部分,縱經原判決認定未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無將被上訴人所為申誡處分撤銷,再由被上訴人重作申誡處分之必要。原審據此維持原處分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基礎事實變動,即應撤銷原處分為由,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懲戒處分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依技師法第47條規定公開於資訊網路時,應注意本件上訴人所受申誡處分之事實內容,僅其違反技師法第20條規定部分,乃屬當然,併予指明。
㈣、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陳國成法官王碧芳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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