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展選任辯護人蔡奉典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鴻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鴻展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某工地飲用紅葡萄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復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而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迄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前方車輛。適同一時、地, 蔡孟真 (原名 蔡秀芳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因王鴻展有前述之疏失,見之已然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孟真受有背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王鴻展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依法負有救助之義務,且知悉蔡孟真因與其發生車禍而受有傷害,應將蔡孟真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並當於現場等待救護車到來始得離開,惟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亦未留下姓名、聯絡電話,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騎乘上開車輛離開肇事現場逃逸。嗣經警循線在國軍臺中總醫院查獲至急診處就醫之王鴻展,並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對其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鴻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孟真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共2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蔡孟真)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見警卷第5至87頁)附卷可稽,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三、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從而,被告確有肇事逃逸意圖及事實,亦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停留於現場,固應予以非難,然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所受有之上開傷勢尚屬輕微,是以本件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和解,足認被告尚有悔意並有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之作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雖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仍無庸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濃度非低,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如上述,其惡性非重,另被告並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並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關於肇事逃逸犯行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開所處之刑併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