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玟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3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玟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金融卡」之記載,應補充為「金融卡(含密碼)」,第4行「行動電話門號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 邱立仁 之母 林麗娟 )後」、第5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第8行「旋遭謝玟育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為「旋遭謝玟育轉帳、提領一空」,另補充「被告謝玟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 張景鴻 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張耕誌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徐鳴偉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徐鳴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玟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徐鳴偉,遭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持續實施詐術,致一再陷於錯誤,2次匯出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及多次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之私,佯以販賣遊戲帳號、寶物、電腦及防毒軟體為由詐騙告訴人張耕誌、徐鳴偉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8仟元,嚴重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所犯,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未婚,有1就讀幼稚園的小孩,伊丈母娘在養,之前從事修理機車工作,月收入約3萬,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告訴人張耕誌、徐鳴偉取得之匯款3萬元、3萬8仟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次詐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謝玟育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元折算壹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書犯罪事實欄│謝玟育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元折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9年度偵字第21731號被告謝玟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玟於民國108年1月底某日,向不知情之張景(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於108年1至4月間,向不知情之邱立仁(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張耕誌、徐鳴偉詐騙,致張耕誌、徐鳴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景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謝玟提領一空。 嗣謝玟 未依約給付張耕誌、徐鳴偉購買之商品,張耕誌、徐鳴偉始知受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玟之供述│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張耕誌、 徐明偉 等││││人交易,並收取告訴人2人││││匯款後,並未交付告訴人2││││人購買商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耕誌於警│附表編號1之事實。│││詢、偵詢中之指證││├──┼───────────┼────────────┤│3│證人即告訴人徐鳴偉於警│附表編號2之事實。│││詢之指證││├──┼───────────┼────────────┤│4│證人張景鴻之證述│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08年4月間,為被告使用之││││事實。│├──┼───────────┼────────────┤│5│證人邱立仁之證述│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於108年4││││月間,為被告使用之事實。│├──┼───────────┼────────────┤│6│告訴人張耕誌提出其與被│被告詐欺告訴人張耕誌之事│││告之LINE對話照片(含轉│實。│││帳明細照片)共1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告訴人徐鳴偉提出其與被│被告詐欺告訴人徐鳴偉之事│││告LINE對話內容照片多張│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8│張景鴻彰化銀行帳戶交易│告訴人張耕誌、徐鳴偉匯款│││明細、大智郵局ATM提款│至被告使用之張景彰化銀│││影像片共4張│行帳戶後,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部分,尚無事證足認業已償還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1│張耕誌│告訴人與LINE暱稱「 謝小 」(即││││被告)之人於108年3月底達成寶物││││交易之協議,於108年4月1日21時46││││分許,伊依「謝小」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張景鴻之彰化││││銀行帳戶。「謝小」向伊確認已收││││到款項後,一再拖延,拒不交付││││寶物,且撥打「謝小」所留之電││││話0000000000號,亦無法與「謝小││││」聯絡,告訴人始知受騙。│├──┼───┼────────────────┤│2│徐鳴偉│告訴人於108年4月5日21時許,向││││LINE暱稱「謝小」之人購買電腦,││││並於108年4月8日依「謝小」指││││示匯款1萬5000元至張景鴻之彰化銀││││行帳戶;告訴人又向「謝小」購││││買天堂M遊戲帳號及防毒軟體,並於││││108年4月9日依指示匯款2萬3000元││││至張景鴻之彰化銀行帳戶。嗣告訴││││人未收到電腦及遊戲帳號、防毒軟││││體,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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