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02號原告 林佳民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CH112637、68-GCH12986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林造壽 所有號牌5288-H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㈠民國109年1月15日14時55許,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號前,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㈡109年1月15日14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朝富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分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CH112637、GC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
109年4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112637、68-GC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⒈GCH112637:因前方大型旅遊車緊急臨時停車,所以採取緊急變道以免交通意外及後方車輛追尾。⒉GCH129862:應採用整段影片,而非斷章取義,此十字路口等候時間較長,所以方向燈的閃爍跳掉了,但其實是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
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3月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2
4917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發現旨揭車輛於109年1月15日14時55分及109年1月15日14時49分,行經本市○○區市○○○路○○○號前及臺灣大道三段與朝富路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轉彎未使用方向燈)」。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㈠檢舉民眾行車紀錄
器畫面時間2020/01/1514:55:28時至14:55:45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市○○○路往西北方向慢車道上,之後變換至外側車道,當時該車前方外側車道上有一台遊覽車行經惠民路口,號牌5288-H8號紅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左前方左彎專用道右側之直行車道上,行經惠民路口後,即行駛於遊覽車後方之外側車道上,之後遊覽車行駛至河南路三段口跟在另一台遊覽車後方停等紅燈,14:55:46時該車向左變換車道,14:55:
47時至14:56:04時系爭車輛行駛至「悅萊汽車旅館」前(市○○○路○○○號前)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向左變換車道,超越遊覽車,並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等情。㈡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1/1514:58:06時至14:59:18時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與朝馬路口內側車道,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外側車道,之後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變換車道,行至臺灣大道三段口停等紅燈,綠燈後系爭車輛即向左跨越雙黃實線,跨越至對向車道,且未顯示方向即左轉臺灣大道三段等情。復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區市○○○路○○○號前至臺灣大道三段與朝富路口,中間行經市○○○路與河南路三段口、市○○○路與朝富路口及朝富路與朝馬路口。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 :㈠依照108年10月1日修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及第2條附表修正總說明記載,立法院108年5月22日公布修正刪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未使用方向燈之文字,未來方向燈之違規案件,將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定,核先敘明。㈡從上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於市○○○路○○○號前(近河南路三段口)確係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當時前方河南路三段口號誌為紅燈,前方遊覽車即減速停等紅燈,乃系爭車輛所能預期,並非原告主張之緊急臨時停車,故系爭車輛當時變換車道並無不能顯示方向燈之情事。之後於朝富路過朝馬路口(近臺灣大道三段口)變換車道亦未顯示方向燈,行至朝富路左轉臺灣大道三段亦未顯示方向燈。系爭車輛二次變換車道及一次左轉彎均未依規定使用方燈,雖於6分鐘6公里內,惟二次變換車道及轉彎之時間、地點均不同,且經過數個路口,侵害之車道秩序亦不同,其危害之程度亦較一次違規變換車道者為鉅,且系爭車輛係在變換車道完成後,行駛一段距離,再次變換車道,並無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即無大法官解釋字第604號關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連續舉發之疑義,自得分別處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後於:㈠109年1月15日14時5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號前,㈡109年1月15日14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朝富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112637、GC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200元等情,有地圖(系爭車輛行駛路線圖)、109年3月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24917號函、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被告109年3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18560號函、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舉發單綜合查詢、郵寄歷程資料、10
9年5月2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64052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55-9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前方大型旅遊車緊急臨時停車,所以採取緊急
變道以免交通意外及後方車輛追尾;應採用整段影片,而非斷章取義,此十字路口等候時間較長,所以方向燈的閃爍跳掉了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勘驗結果為:㈠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1/1514:55:28時至14:55:
45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市○○○路往西北方向慢車道上,之後變換至外側車道,當時該車前方外側車道上有一台遊覽車行經惠民路口,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左前方左彎專用道右側之直行車道上,行經惠民路口後,即行駛於遊覽車後方之外側車道上,之後遊覽車行駛至河南路三段口跟在另一台遊覽車後方停等紅燈,14:55:46時該車向左變換車道,14:55:47時至14:56:04時系爭車輛行駛至「悅萊汽車旅館」前(即市○○○路○○○號前)未顯示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並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㈡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1/1514:58:06時至14:59:18時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與朝馬路口內側車道,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外側車道,之後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變換車道,行至臺灣大道三段口停等紅燈,綠燈後系爭車輛即向左跨越雙黃實線,左側輪胎跨越至對向車道,且未顯示方向即左轉臺灣大道三段。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分別於於上開時、地,未顯示方向燈即跨越白虛線向左變換車道及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行駛等情,核與舉發機關109年3月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24917號函檢附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見本院卷第57-61頁)相符,原告亦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
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可知,白虛線之車道線設置目的在於分隔同向車道,行駛於該處之車輛必須遵守車道線劃設之車道行駛,如需跨越白虛線變換車道,必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使後車得以知悉前車欲切換之車道,以避免造成後車不及反應致發生追撞之情形。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
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準此,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左轉彎之過程,均應顯示左邊方向燈,並換入內側或左轉車道行駛。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進行左轉彎之過程,自應遵守前揭規定,先行顯示左邊方向燈,使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及左轉前,皆未顯示方向燈,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是以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⒊按「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
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明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有關連續交通違規行為認定之規定,乃立法者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使主管機關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而予以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查原告二次分別遭舉發之違規時間(109年1月15日⑴14時55分許、⑵14時59分許)、地點(⑴臺中市○○區市○○○路○○○號前、⑵臺中市○○區○○○道○段與朝富路口),兩次違規時間、地點均不同,且原告之違規行為,係經過數個路口後再次為之,而非連續為之,是被告依舉發事實予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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