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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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上訴人 古家丞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古家丞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於偵查中、第一審證述時,出現悲
傷、憤怒等情緒反應之可能原因甚多,或係遭其毆打、背叛或被迫撫摸其生殖器。原判決泛言上開情緒反應與被害人敘述遭性侵害情節時,哭泣、情緒難以平復等真摯反應相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甲女遭毆打成傷、指甲內存留其DNA、甲女家人於案發後與
其聯繫及其否認性侵後,甲女即不再與其聯繫等情,僅能證明其有毆打甲女,及其與甲女、甲女家人協商不成,並無法證明其有對甲女強制性交未遂。又甲女離開其新竹市北區住處時,既無不滿情緒,可見其未性侵甲女。且甲女及家人於案發之初與其連繫時,均未質疑其對甲女強制性交未遂。甲女卻於案發後8日,突要求其承認強制性交未遂,實屬可疑。原判決遽認其有罪,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甲女於警詢時、第一審關於其持續毆打甲女之時間之證述,
前後不一。又甲女未敘明當日與其爭吵後之情況,原審未再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由甲女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其於住處房間與甲女聊天時,始得知甲女有男友,其因一時無法接受,才出手毆打甲女。甲女之指證,有諸多矛盾,不合情理之處。原審仍予採信,有違證據、經驗法則。
㈣⒈甲女腰部以下既無任何傷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並無法證明其有試圖對甲女強制性交未遂;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能證明其與甲女扭打,遭甲女以左手指甲抓傷,並不能證明其欲對甲女強制性交;⒊其與甲女二姐、男友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通話錄音,僅提及其毆打甲女。甲女之二姐雖曾表示:「我聽到的事實不是這樣子啊」,亦僅能證明甲女所述與其不同。皆與其有無對甲女強制性交未遂,不具關聯性。況甲女二姐、男友於通話中所言,均屬聽聞自甲女之傳聞之詞;⒋刑事警察局對其及甲女實施測謊鑑定,係詢問其有無抓甲女之手去摸其生殖器,與其有無對甲女強制性交未遂,不具關聯性。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補強甲女指證之真實性,原審僅憑甲女之指證,遽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有違證據法則。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上午7時至9時間,在其住處5樓之房間,要求與甲女性交,經甲女拒絕後,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女推倒在床,強脫甲女內褲,因甲女抵抗、掙扎,遂將甲女頭部壓在床上,跨坐甲女身上,出手毆打甲女頭部、掐住甲女脖子,復持電蚊拍毆打甲女頭部,造成甲女頭、臉、頸、前胸及雙手受傷。嗣因甲女持續推拒、反抗,其無法遂行強制性交,乃強迫甲女隔著內褲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其於案發前即知甲女有男友,非因突聽聞甲女有男友,認為被欺騙,才毆打甲女;其與甲女二姐、男友之LINE通話內容,僅提及其毆打甲女之事,及甲女腰部以下並無任何傷勢,均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否認犯罪之辯解,皆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四、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㈡原判決係綜合判斷甲女於偵查中、第一審之指證、上訴人
坦承在住處5樓房間,徒手及持電蚊拍毆打甲女成傷,甲女是第1次至其住處,之前未曾詢問甲女是否要當其女友之供述、卷附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6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甲女就醫病歷、傷勢照片(顯示甲女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挫傷《約20X10公分》、左臉挫傷《約10X10公分》、頸部與頭前胸挫傷《約15X10公分》、後頸挫傷《約10X10公分》、右前臂抓傷《約8X5公分》、右手挫傷《約2X2公分》、左前臂挫傷《約8X5公分與2X2公分》、左手挫傷《約3X3公分》等傷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0月
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甲女受有雙側頭皮瘀青、頸部多處瘀青、雙前臂瘀青等傷勢)、107年
1月5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顯示甲女左手指甲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型別相符)、甲女及甲女二姐使用甲女之行動電話LINE與上訴人對話之截圖照片暨第一審勘驗甲女二姐、男友使用甲女之行動電話LINE與上訴人通話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顯示甲女離開現場後,即告知家人案發情形、前往驗傷、報警,而甲女及甲女二姐、男友以LINE發訊息或通話質問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性侵後,甲女即未再與上訴人聯繫等案發後之反應、舉發案件時之態度,及上訴人曾於甲女男友以LINE詢問:「你當下知道她有男朋友嗎?」時,答稱:「我知道啊」)、甲女指認案發地點之GOOGLE街景畫面截圖、甲女繪製案發現場房間之擺設圖、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拍攝上訴人住處暨房間擺設位置圖及108年1月25日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顯示上訴人否認抓甲女之手摸其生殖器,呈不實反應)等證據,參酌甲女於偵查中、第一審證述時,出現哭泣、哽咽、情緒激動至無法接受訊問、詰問等情緒反應,及甲女與家人未曾向上訴人要求賠償等情,尚非僅憑甲女之指證,即認定上訴人確有對甲女強制性交未遂,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證據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
五、甲女於警詢時、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持續毆打甲女之時間(「
1個多小時」或「應該沒有到3個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一審卷第88頁),縱非一致,亦無礙於上訴人於106年10月2日上午7時至9時間,在其住處5樓之房間,徒手及持電蚊拍毆打甲女,對甲女強制性交未遂之認定。原審未為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時,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7頁)。原審未就當日上訴人毆打甲女後之情況,再為其他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