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 徐光陞 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機器腳踏車爭道而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光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1年1月3日8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違規駛入禁行機車道,經警逕行舉發其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處罰鍰6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騎乘輕型機車由士林方向往外雙溪,經過東吳大學附近,因車輛壅塞,在無可行之路選擇情形下,駛入禁行車道,當時狀況乃不得已,並非故意違規,員警不察逕行開單舉發,令伊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101年1月3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處,因駛入禁行機車車道,經警以科學儀器拍照取得證據,並以異議人即機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採證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現場採證照片3張,該路段內側車道於路面處標繪「禁行機車」字樣,其餘車道則為汽、機車通行道路,該3張照片皆清楚顯示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違規行駛於劃設有「禁行機車」字樣車道,復參以採證照片顯示,除內側車道禁行機車外,其餘車道依規定行駛之機車駕駛人皆能行駛無礙,故現場車輛雖多,卻非有行駛上困難,且除內側車道外,其餘車輛當時正處於塞車狀態,顯見異議人係因不耐道路塞車久候而搶道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其行駛於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至為明顯。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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