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29號原告 蕭功翰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
林于椿 律師 唐福睿 律師被告 鄭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7月6日結婚,婚後共同生活僅2月餘,被告即於同年9月13日離家不告而別,渺無音訊。原告因遍尋被告不著,且受到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屢受債權人騷擾,遂於98年3月4日向大安分局申報被告為協尋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被告惡意遺棄原告15年,從未努力經營夫妻關係,更未曾為家庭付出心力,且離家後更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債權人數度登門討債騷擾,使家人生活在恐懼不安中,兩造間實已無維持婚姻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後未久即於85年9月13日無故離家出走,此後未曾返家,亦未與原告連絡,嗣原告向警方申報被告失蹤請求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等情,亦據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紙為證。再被告現未住居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及租屋處即新北市○○區○○路1段289號,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0年12月8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100323858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年12月13日新北警新戶字第100072493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婚後僅
2個月即於85年9月13日離家出走,此後未與原告聯繫,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15年,音訊全無,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被告離家後,原告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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